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標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2件長褲、1件帽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及查獲過程不引用,犯罪
事實一第6至7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第7至8行「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曬
衣場」應更正為「侵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曬衣場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清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簡字
卷第80至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為建築物之一種,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
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曬
晾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
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
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
,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侵入曬衣場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簡字卷第79、80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接續竊取2件長褲、1件帽T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
累犯。惟檢察官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
,為相應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本院於科刑
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
有不該;且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周聖哲達成調解(簡字卷第9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暨其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多元,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簡字卷第8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2件長褲、1件帽T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56號 被 告 簡清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3年10月6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6日16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號6樓曬衣場,徒手竊取周聖哲所有、晾曬在該處之長 褲2件及帽T 1件,總價值新臺幣9,500元,得手後離去。嗣 於同年月19日,周聖哲發現衣物短少,經調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聖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清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聖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簡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
告提示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衣物,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周聖哲,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