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罪行為,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 償完畢,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 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 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上揭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兼公 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16號 被 告 陳冠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4日上午5時32分許,侵入張雅茹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2樓206室之住所,徒手開啟未反鎖之大門,並徒 手竊取張雅茹放置住所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 得手後即行離去。案經張雅茹發現上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雅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取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現金1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倘於裁判前如被 告未能切實履行,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