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64號
TPDM,114,簡,1464,202508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059號、114年度偵字第1120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兆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兆豐帳戶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簡稱本案兆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陳國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
3、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於
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因有幫助犯(
得減輕)及自白(必減輕)減刑之適用,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5日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至4年11月。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
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
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本
案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2頁),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損害、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 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 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9號                  114年度偵字第11204號  被   告 陳國豐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豐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在新北 市新店區某友人家中,將所申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許詠祺(由警另行移送)所申請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第一帳 戶)內,再經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內後,旋遭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陳素貞劉福泉指訴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第 一帳戶等情明確,復有告訴人陳素貞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列印資料(含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告訴人劉福泉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列印資 料、告訴人劉福泉臨櫃現金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系 爭第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兆豐帳戶申請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陳素貞(有提告) 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上看到暱稱「胡睿涵」貼文「有 興趣可加入真心話課堂學習股票」之訊息,即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為好友,經「胡睿涵」介紹LINE暱稱「劉雅雯」加LINE好友後,對方佯稱:可下載和鑫APP的投資平台儲值投資云云,致陳素貞陷於錯誤下載後,依指示轉帳匯款。 其中先後於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6分許、同(28)日中午12時11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先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第一帳戶後,再於同(28)日中午12時12分許及同(28)日下午1時15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共10萬元。 2. 劉福泉(有提告) 於112年4月5日下午2時42分許,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愛豐上」後,因誤信群組留言以為投資股票獲利豐碩,即依指示交付款項及匯款。 其中於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39分許,以臨櫃現金匯款之方式,轉匯17萬5,264元至系爭第一帳戶後,再於同(29)日上午9時41分許,轉匯17萬5,1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共17萬5,1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