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10號
TPDM,114,簡,141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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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宜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宜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16時20分許,在王柏欽擔任店長之金興發生活
百貨南西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門市
)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耳機共3盒
(下合稱本案耳機)得手,未結帳即攜離門市。
二、案經王柏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宜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9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卷第13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市及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14張(偵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亦經本院勘驗
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本院卷第41至47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有服用安眠藥,會令其產生有如酒醉
夢遊之感覺(偵卷第10頁),惟依本院勘驗本案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見,被告於商品架前有墊腳查看、讓避進入
同一走道之其他路人,拿取本案耳機後亦記得將所攜帶之
白色籃子一併帶走、不出本案門市後以小步快走迅速遠離
門市範圍(本院卷第57至65頁),實難認被告於為本案犯
行時有意識不清,致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該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本件當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23頁)附卷為憑,其
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本
案耳機,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本案耳機價
值合計約新臺幣8,400元,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敘明(偵卷
第16頁),亦有標價翻拍照片(偵卷第22頁)可佐;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其他
彌補舉措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餐飲、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鐵三角真無線耳機 SQ1TW2 BK黑 1盒 2 鐵三角真無線耳機 SQ1TW2 CA拿鐵棕 1盒 3 鐵三角真無線耳機 SQ1TW2 GR綠 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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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