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82號
TPDM,114,簡,1382,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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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介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介安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
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
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
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依法應服兵役,利用出境就學之機會滯外
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
役事務之徵集與管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並損及潛在
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自陳在美國已有工作,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以及本件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09號  被   告 朱介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介安係民國00年次之役齡男子,明知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 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在國外就讀之最高年齡為33歲,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10 1年12月30日出境後,逾最高就學年齡出境未歸,經臺北市 大安區公所於108年11月5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860304345號 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並於108年11月7日以郵務送達 其戶籍及其父親朱振南之戶籍地,業經朱介安之胞弟朱國榮 簽收,另於108年11月13日公示送達張貼公告於臺北市大安 區公所公佈欄;嗣經催告屆滿3個月後,排定朱介安應於109 年11月2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



,徵兵檢查通知書除於109年3月13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 告於臺北市政府大安區公所公布欄,並以郵務送達方式寄至 朱介安之父朱振南之戶籍地,由朱介安之胞弟朱國榮簽收領 取,經朱介安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為由申請暫 緩返國接受徵兵檢查,並切結至111年12月30日。惟經臺北 市大安區公所於111年12月30日,將徵兵檢查通知書以公示 送達程序張貼公告於臺北市政府大安區公所公布欄,並以郵 務送達方式寄至朱介安之父朱振南之戶籍地後,朱介安仍未 如期到場體檢,仍未能於111年2月14日接受徵兵處理。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介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切 結書、兵籍表、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臺北市 大安區公所108年11月5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860304345號函 、公示送達證書、公告照片、公文郵務送達證書、役男徵兵 檢查通知書、公示送達證書、公告照片、公文郵務送達證書 、徵兵檢查醫院名冊、被告及被告之父朱振南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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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