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仕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徐仕豪前
因11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應更正為「徐仕豪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同欄第6至7行之「徒手以上開
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後,應補充「並戴上黃迪華所有之安
全帽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已於
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
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
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
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該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
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1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⑥洗錢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4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
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
證。核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⒊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前案其中①至⑤
均為竊盜罪,與本案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堪見其未因
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其有財物需求,卻未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於偵查中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65號 被 告 徐仕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0樓之 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豪前因11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4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 ○○○樓,見黃迪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 將鑰匙取下,徒手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旋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嗣黃迪華返回上址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迪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仕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迪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6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