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24號
TPDM,114,簡,1124,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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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
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解說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緝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就本案竊得之藍芽耳機壹副(價值新臺幣429元),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97號  被   告 林佳玲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日2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0樓寶雅台北 南西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藍芽耳機1副得手,價值新臺幣4 29元,並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 嗣經寶雅公司北區保安部經理簡信慧清點商品,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簡信慧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在卷可證,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 竊之藍芽耳機1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08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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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