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龍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龍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他人發生衝突,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傷害前來制止之告訴人李克剛,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願提出新臺幣3萬6000元
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認賠償金額過低而無法達成和解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
程度(見偵字卷第17頁)、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王龍華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華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民生市場大樓(下稱 本案社區)總幹事,李克剛則為本案社區保全。王龍華與其 友人王莉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9時25分許,因細故與 本案社區主任委員章慶玲發生肢體衝突,李克剛見狀遂上前 制止雙方,詎王龍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克剛之 臉部,致使李克剛受有臉部挫傷、下眼瞼血腫等傷害。嗣李 克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克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龍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克剛、證人王莉菊、章慶玲於警詢指訴(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3月7日當庭 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 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王龍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