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48號
114年度科控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 RAYMOND KAI MAN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
4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U RAYMOND KAI MAN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肆月。
理 由
一、被告YU RAYMOND KAI MAN因強盜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命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本院裁
定自114年4月8日起羈押2月。後被告因上開案件而為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之強制猥褻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8條第4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
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裁定准被告提
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之居處(完整地址詳卷)
,復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而於114年4月30日具
保後釋放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侵訴卷第446-447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僅坦承涉犯傷害罪,對其
餘犯行則為否認答辯(見侵訴卷第115頁、第351-352頁、第
447頁),惟依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分別於警詢、
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本院114年5月28日勘驗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95163號
鑑定書、GOOGLE MAP資料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
之傷勢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見侵訴卷第211-24
5頁、第415-417頁,侵訴字不公開卷第17-31頁、第87-91頁
、第107頁),足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傷害及強盜未遂等
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強盜犯行為最輕法定本
刑5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
非輕,且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
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
告為外籍人士,且係因短期遊學來台,案發當日即要搭機離
台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侵訴卷第29頁),並有護照
影本、外人入出境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偵13741卷
第17、19、27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與我國並無緊密且深
切之連繫因素存在,則被告面臨將來恐遭執行之罪刑非輕之
心理壓力下,即有逃匿出境返國生活而不再入境我國之高度
可能性,故認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限制出境、出
海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固然造成被告之居住及遷
徙自由等權利受限制,然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
全手段,為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及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對
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
措施等情狀,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及命被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無法確保嗣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及
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