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聲自字,114年度,4號
TPDM,114,智聲自,4,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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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嚴偉維
聲 請 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俊佑律師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萬幣熙國際法律事務所

被 告 游晨瑋



黃麗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
上聲議字第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向
本院聲請閱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陳
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等以被告游晨瑋黃麗華
著作權法等案件,向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192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11日認
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處分駁回再議(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等於114年2月17日收受
該處分書後,於114年2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
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
請人等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稽,本件聲
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
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
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
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其中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
非可採,說明如下: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
訴仍須有其他之補強證據以供擔保其真實性,始能採為斷罪
之依據。經查,聲請人林俊佑雖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為「Jeremy Cheung」帳號之人(下稱「Jeremy Cheung」)
之訊息內容為證,認被告游晨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然該等訊息內容本質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
據能力,而聲請人林俊佑提出告訴時,係稱有民眾「Jeremy
Cheung」向「萬幣熙國際法律事務所臉書粉絲專頁聊天室
」檢舉,稱萬幣熙國際法律事務所遭人冒名寄發律師函,惟
觀諸聲請人林俊佑於提出告訴時所檢附之訊息內容,其中多
處呈現「無法顯示訊息」,而無從得悉雙方詳細之交談內容
為何(他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且該等訊息內容又與聲請人
林俊佑於113年4月23日在偵查庭中所提出之訊息內容有所不
同(他字卷第104頁至第108頁),則該等訊息內容之完整性及
真實性堪疑;再觀該等訊息內容,「Jeremy Cheung」一開
始並非確認律師函是否為萬幣熙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寄發,以
釐清該律師函之真實性,而係直接稱有人冒用萬幣熙國際法
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甚且陸續表示自己可以提供冒名寄送
律師函之人所使用之蝦皮ID、該人所經營之蝦皮賣場,甚至
提供被告黃麗華所經營之陞昀事業有限公司之網路資料,還
表示可以依據公司統編進行舉報等情,該等對話內容過分流
暢,恐係有意為之,復酌以聲請人林俊佑與被告游晨瑋過往
訴訟紛爭甚多,從而,尚難徒憑聲請人林俊佑之單一指述及
真實性堪疑之訊息內容,做為認定被告游晨瑋涉嫌犯罪之依
據。
㈡、又聲請意旨雖認偵查機關已查明行使偽造假律師函之申登帳
號及使用者資料,卻未進行傳喚、拘提以追查系爭使用假帳
號之人,進而查明被告游晨瑋借名犯罪之常態性犯罪事實,
認有疏未調查之情事。然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就調查證據之
取捨,本隨著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依檢察官專業而為職
權上之判斷,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
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
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而原檢察官依其調
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被告等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違反著
作權法等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
敘明,是以檢察官依偵查中相關當事人之供述證據及依據卷
內事證資料而認本案已無傳訊其他證人之必要,逕為有利於
被告等人之認定,並無不當,難謂其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
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足採。
㈢、另聲請意旨指摘本件係書記官獨任偵辦,且認檢察官有刻意
隱匿不法之情事云云,然本院調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1924
號全部卷宗,該案確實係經由檢察官進行偵辦及指示相關證
據調查,此有卷附之訊問筆錄、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附卷可參
,至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漏載原偵查檢察官署名部分,亦經高
檢署於114年2月18日檢記慧114上聲議68字第1149000324號
函知北檢,並經原偵查檢察官重新製作不起訴處分書且寄送
與聲請人等人及被告二人乙情,有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1924
號不起訴處分書、北檢114年4月25日北檢力秋113偵41924字
第1149041411號函附卷可佐(偵字卷第89頁至第93頁),聲請
人等徒以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疏漏,逕認本案係書記官獨
任偵辦、檢察官包庇犯罪,實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二人有聲請人等所指犯行之積極
事證,且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二人有利之合理懷疑,本
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二人涉犯聲請人
等所指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
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陳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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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陞昀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