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4年度,5號
TPDM,114,智簡,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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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5號
114年度智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瀅


被 告 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即
臨時管理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537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瀅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代表人即同案被告
陳政敏,另由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55號裁定停止審判)
之店長,明知「碧潭水舞秀」圖片1張(下稱本案攝影著作
),係黃歆舟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現仍在著作
存續期間內,非經黃歆舟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以及不表示黃歆舟姓名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從不詳網站
擅自將本案攝影著作檔案下載重製,再公開傳輸至大漢春風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東森房
屋央北加盟店」中作為廣告使用,且未標註黃歆舟之姓名,
而侵害黃歆舟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
二、案經黃歆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陳振瀅、被告大漢春風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代表人余岳勳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
智易字卷第38、1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範侵害公開傳輸權之行為,只要將著作內容
置於網路上處於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
該當,不以事實上是否果有他人接觸為必要。且侵害公開傳
輸權,不僅法益侵害狀態繼續,於行為人將著作自網路上刪
除以前,持續使公眾隨時可以接觸著作,犯罪行為仍為繼續
,故為繼續犯。次按行為人未經同意,擅自將著作權人的著
作重製後上傳至網路,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重製之行為
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第3號參照),查本案攝影著作之重製
權與公開傳輸權均歸告訴人黃歆舟享有,並無讓與或授權予
他人利用之情,故被告重製本案攝影著作後將之張貼在被告
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
東森房屋央北加盟店」,因此達到侵害公開傳輸權之結果
,依上述見解,應屬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僅
論以後階段較重之侵害公開傳輸權罪。是核被告陳振瀅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同法第93條第1款侵害同法第16條規定之著作
格權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重製、公開傳輸,屬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包括一罪,論以第92條之罪已足
,重製之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
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陳振瀅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斷。
 ㈢復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
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因其
受雇人即被告陳振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
3款之罪,即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著作財產權為著作權人智慧
、心血之結果,具有鼓勵創作及促進社會進步之功能,被告
陳振瀅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其於執行
業務時明知本案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授權使用,竟仍重製而
公開傳輸,且刻意隱去告訴人之姓名,無視我國大力宣導尊
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
並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損害。另被告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
限公司對於被告陳振瀅之行為,亦有監督不周之責。又被告
陳振瀅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獲
利益、犯後態度、平日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狀況(見本院智易字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振瀅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大漢春風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因被告大漢 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 ,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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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