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獅子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170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智簡字第2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獅子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柏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
維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非法重製及第92條
擅自以出租、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
獅子王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依同法
第100條規定,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等罪均須
告訴乃論,又同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前項行為人、法人
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二)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向本院具狀表示撤回告訴
,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7至2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06號 被 告 獅子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2樓之1至2樓之43、2樓之45至 2樓之51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陳柏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維係店招「獅子王KTV」(即獅子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獅子王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等)之負責人,明知「一切天註定」、「女人酒杯」、「今 生的唯一」、「天生一對」、「心窗」、「手只」、「出頭 天」、「台西港之戀」、「生命的舞伴」、「伊媚兒」、「 回頭」、「多情啥意義」、「伴你過一生」、「幸福」、「 放棄」、「後山姑娘」、「春天的SAKULA」、「流星的戀歌 」、「要安怎」、「恩情」、「海角天邊」、「祝福你」、 「麻吉的舞伴」、「等你返來」、「傷心酒杯」、「團圓」 、「盡靠盡誤」、「蒼天也為難」、「糊塗」、「蝴蝶愛」 、「難心的愛」等31首歌曲(下簡稱系爭31首歌曲),係大 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音樂著作,未經大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 開演出,竟意圖出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演出及出租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大棠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重製系爭31首歌曲在獅子王 KTV之電腦伴唱機內後,供前往獅子王KTV店內消費之客人點 唱。嗣經大棠公司派員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往上址獅子王 KTV店內消費蒐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棠公司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大棠公司具狀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獅子王公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乙紙、告訴人公司受讓取得系 爭31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合約書共8紙、告訴人公司於1 13年11月5日在上址「獅子王KTV」店內消費蒐證照片共42張 (含店內點歌本目錄及點系爭歌曲後之螢幕顯示畫面)等在 卷可佐,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被告陳柏維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非法重製及第92條擅自以出租、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被告獅子王公司則犯應依著作權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之罪嫌。被告陳柏維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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