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4年度,26號
TPDM,114,智易,26,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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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調偵字第3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淑卿明知「SENSER樂活泡茶隨身瓶及
個人獨享杯」圖片5張(下稱本案著作),係金德恩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
,竟未經金德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
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擅自從不詳網站擷圖下載重製本案
著作後,公開傳輸張貼在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申請註冊使用之蝦皮帳號「johnnyamy26」(賣場名稱「
生活美學(露營帳棚圖示)露營美學」)網站上,作為所販
售商品之說明,而侵害金德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
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
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於114年8月6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對
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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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