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輝明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683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易字第9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輝明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
人即代號AW000-H114020(真實姓名詳卷)已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1頁),依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37號
被 告 楊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輝明(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
年1月11日14時許,因參與任職公司之尾牙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福華大飯店地下2樓宴會廳飲酒,期
間欲上樓至地下1樓使用洗手間時,見代號AW000-H114020號
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站立在該宴會廳外走
廊與他人聊天,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
部拍打A女臀部1次,嗣步行返回宴會廳時,接續以手部拍打
A女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因A女報
案提告,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光碟、該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及員
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後拍打告訴人臀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