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宴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4
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114年
度偵緝字第146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宴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宴祺犯竊
盜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固有起訴書事實欄一㈤所載
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同年6月1日、6月2日至統一超商
頂安門巿竊取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品之行為,然應認被告
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惟3次竊盜行為間時空密接,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的視為一個接續犯之
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
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
、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
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
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5人所受損失,其所為誠屬不
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
訴人許力引、陳熙堃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20、121頁
),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須分擔家計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19、120頁)、前有多次竊
盜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所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及拘役 ,故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 林宴祺犯竊盜罪,累犯,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林宴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數量 被害人 1 iPhone 12手機1支 許功諺 2 VIVO X100 PRO 手機1支 許力引 3 精神多多LIGHT乳酸菌飲料1罐、日本POKKA麥茶1罐、韓國熊津TEAZLE蜜桃烏龍茶1罐、韓國五味子風味飲料2罐 統一超商「頂安門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