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25號
TPDM,114,易,925,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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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柄豪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17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17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柄豪為動力機械車輛(
工程吊車)司機,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2時32分許,駕
駛動力機械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市立大學勤學
樓牆外施工時,本應注意車輛應定期保養,以維持車輛各部
零件正常運作,並於行駛前應注意檢查車輛機械是否有故障
或漏油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吊車升降油壓機器故障,致吊籃收縮桿突發滑
落,適告訴人鄧國正站立在吊籃內,因臉部碰撞吊籃桿而受
有右側顴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前開
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於114年7月2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簡字卷第83至8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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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