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紫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紫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吳紫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77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依法應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安排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嗣臺北市衛生局分別以民國113年8月16日北市衛心字第
1133030770號、113年9月26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52297號函
文通知其應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惟吳紫進均無故未依時前往,臺北市衛生局乃於113
年10月3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33052559號裁處書處吳紫進罰
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裁處書再次載明應於113年11
月2日起至114年3月15日間所載日期,至指定地點進行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吳紫進仍未依規定前往。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被告吳紫進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並有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函文暨送達證書、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函附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紀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協查本市衛生局性侵加害人未依規定參加處遇計
畫動態名冊一覽表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簽到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述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
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
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關於緩刑之說明:
1.被告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因應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而經歷數次訴訟程序(包含刑事及行政),所花 費之時間及心力,不亞於實際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通知將被告所列管之案件予以結案 (本院易字卷第3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另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可能造成之損害,被告於本案 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對法律認知解讀有所誤會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為免其日後再因 思慮不周而致生憾事,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 衛之效。另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