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62號
TPDM,114,易,762,202508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0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仁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王自宏發生爭執,而未思理性
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但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販賣水果、月收入約新臺
幣10萬元、扶養太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59號   被   告 蔡仁群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群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前,因與王自宏因交通事故起爭執,竟於爭 執過程中,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王自宏恫稱:「你是在瞪什 麼?沒有看過流氓嘛?」並持鐮刀(已扣案)作勢揮砍告訴 人,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方式,使王自宏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自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仁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鐮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自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事發現場情形及被告持有鐮刀1把,並於糾紛現場亮出該鐮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扣案之鐮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 罪之成立,需於實施行為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 倘欠缺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並應斟酌其使 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以及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 之態度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 104號、44年台上字第373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78年台上 字第52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為素不相識之 告訴人與被告因偶然發生交通事故所產生之行車糾紛,難認 被告因此產生主觀上之殺人動機,且被告客觀上雖有手持鐮 刀之事實,然而被告拿出鐮刀揮舞時,現場有三、四名路人 圍觀並上前勸阻,若被告有意致告訴人於死,應該會朝告訴 人之要害攻擊,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現場並未有人受傷 等情,且被告嗣後亦將鐮刀放回車上,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殺 人行為或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係同一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