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
645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天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並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可供交易,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以暱稱「菠蘿麵包」在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高質音樂外約」內刊登訊息「(菸
圖案)1:11台北自取 現主時」對外佯稱欲販售愷他命。嗣
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覺與其接觸,吳天宇即向喬裝員警訛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販售10公克愷他命,並約定
於翌日即113年3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萬芳門市」前交易。之後於113年3月7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萬芳門市,被告欲交付食鹽1包
與喬裝員警時,為警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天宇所犯詐
欺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637號卷,下
稱第9637號偵查卷,第8至14頁、第49至50頁、第71至72頁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1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至23頁、
第30至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喬裝員警使
用Telegram聊天對話內容及時間對照圖、被告在Telegram刊
登之訊息截圖、喬裝員警與被告使用Telegram對話截圖、喬
裝員警與被告Telegram語音通話聯絡譯文表、語音留言譯文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4 月10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手機及扣案白色細結晶照
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9637號偵查卷第7頁、第15至16頁、
第24至31頁、第61頁反面至64頁、第68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
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網路上公開群組刊登暗示出售毒品之訊息
,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間、地
點後,遂持偽冒之愷他命進行面交,顯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因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
查緝,並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交易因此未完成
,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易字
卷第21、22、2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即無交易真意而未遂,且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
物,僅因缺錢花用,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販售毒品之方
式騙取他人財物,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安寧,且見其法治意識
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幸為警佯裝購毒者查獲,而僅止於詐
欺未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剛退伍,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阿嬤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
31至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及編號2白色細結晶1袋,均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其自承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綠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第9637號偵查卷第62至63頁) 2 白色細結晶1袋(含1袋,淨重9.2240公克,驗餘淨重8.875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4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第9637號偵查卷第61頁反面、64、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