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77號
TPDM,114,易,677,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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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軍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甲1之成年女子前
均為現役軍人服役單位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完整名稱、地
址詳卷)。詎被告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5時12
分許,乘告訴人在前揭單位安全士官桌前查看桌上資料不及
抗拒之際,以左手觸碰告訴人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復意圖
性騷擾,於113年9月底至10月初之晚間某時,在前揭單位士
官督導長室內,乘告訴人起身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拍打告
訴人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
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具狀撤回
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原
本附不公開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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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