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于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4日22時3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寶雅台
北西門店(下稱本案西門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展示架上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33元
之「高級斜口拔毛夾」(下稱本案拔毛夾)1支,並破壞其
包裝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而得手。復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8月26日21時36分許,
在本案西門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
店內商品展示架上販售價值33元之本案拔毛夾1支,及放置
於商品展示架下抽屜內價值1,080元之「mod's hair迷你輕
巧陶瓷直髮夾」(下稱本案直髮夾)1支,並破壞各該包裝
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而得手。嗣本案西門店店員發現
商品展示架上之空盒及包裝,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
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劉于菁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
表示爭執(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
至4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
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挑選本案拔毛夾2支,
及將本案直髮夾1支帶出店外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挑選拔毛夾,沒有放回不代表我有夾帶走,直
髮夾是因為我猜測抽屜內放置欲丟進垃圾車的瑕疵品,故支
出1枚5元硬幣放進抽屜後,將直髮夾帶走,但因體積笨重、
導熱慢,所以已丟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挑選本案拔毛夾2支,及將本案直髮
夾1支帶出店外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案(本院114年度審易
字第275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
999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商品價格標籤影
本(偵卷第2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5至
2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卷外附光碟存放袋
)及本院114年7月1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本院
卷第33至39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次查,就被告竊取物品經過,業據證人簡信慧於警詢證述:
我於113年7月4日22時許及113年8月26日21時許在本案西門
店巡視店內時發現一名行為怪異之女子,該女子在拆除店內
商品包裝,後續又發現店內貨架上的店內販售商品之空盒及
包裝,便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於113年7月4日22時20分許
及113年8月26日24分許,看見分別遭同一名陌生女子徒手拿
取架上商品,沒結帳就離開店內,第一次竊取本案拔毛夾1
支,單價33元,第二次竊取本案拔毛夾1支單價33元,及本
案直髮夾1支單價1,080元,共計1,113元,監視器有拍到竊
嫌是女性、短髮、戴眼鏡、身穿黑色迷彩外套、黑色七分緊
身褲、白色洞洞鞋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各該期日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
⒈113年7月4日部分:
⑴勘驗標的:「13.於拿眉夾」檔案:(2024/07/04 22:20:09
至2024/07/04 22:20:56)被告從畫面左邊樓梯走下來,右
手拿著鋁箔包裝飲料,左手拿著黃色購物籃,走到商品貨架
前彎腰觀看商品,並將黃色購物籃放在地上。(截圖3)(20
24/07/04 22:20:57至2024/07/04 22:21:19)被告拿取
架上商品觀看,然後平放在架上(截圖4至6)(2024/07/04
22:21:20至2024/07/04 22:21:53)被告隨意看看商品後
,用拿著飲料的右手拿取剛剛平放在架上的商品,『平放在
架上的商品遭拿取後不再出現於原位』。(截圖7至8)(截
圖8對照截圖6)(2024/07/04 22:21:54至2024/07/04 22
:23:20)被告拿起地上籃子,走到畫面右邊中間貨架觀看
商品。(2024/07/04 22:23:21至2024/07/04 22:24:04)
被告從畫面右邊走到畫面中間貨架再看了一下商品後,往畫
面左邊走去,消失於畫面中。(2024/07/04 22:24:05)。
⑵勘驗標的:「17.結帳畫面」檔案:(2024/07/04 22:36:05
至2024/07/04 22:36:55)『被告拿出鋁箔包裝飲料放置於
結帳台上結帳』,疑似在與店員對話,被告伸出右手指向放
在桌上的鋁箔包裝飲料,被告交付零錢給店員,店員交付發
票結帳結束,離開畫面,換下一位客人。(截圖10)
⑶勘驗標的:「18.離去方向」檔案:(2024/07/04 22:36:45
至2024/07/04 22:37:13)被告在櫃檯前結帳後,低頭停留
在感應門前一會兒,丟了某物件在黃色購物籃後手伸回(截
圖12),之後進入感應門走出寶雅。(2024/07/04 22:37:
13至2024/07/04 22:37:20)被告走出寶雅後,消失於畫面
左下方。(2024/07/04 22:37:20)。
⒉113年8月26日部分::
⑴勘驗標的:「3.於210758拿直髮夾+拆、於211218放進提袋」
檔案:(2024/08/26 21:02:17至2024/08/26 21:07:52)
被告從畫面左邊樓梯走下來,走到商品貨架區觀看商品,並
將手中物品全放在地上,觀看商品,時而蹲下或觸碰商品。
(2024/08/26 21:07:53至2024/08/26 21:11:19)被告在
商品貨架前蹲下,用手在拆商品,持續處理商品,然後起身
。(截圖14)(2024/08/26 21:11:19至2024/08/26 21:1
1:44)被告起身後,隨意看看又蹲下,並看了監視器方向一
眼。(截圖15)(2024/08/26 21:11:45至2024/08/26 21
:12:09)『被告拉開商品貨架下的抽屜』,從放在地上的黃
色購物籃上的包包內,拿出物品,放進商品貨架下的抽屜並
有推關動作。(2024/08/26 21:12:10至2024/08/26 21:1
2:21)『被告右手伸進商品貨架區』,用左手將黃色購物籃連
同其上的包包拉近商品貨架區,眼神時不時看向監視器,『
之後用右手將商品放進包包』。(截圖16至17)(2024/08/26
21:12:22至2024/08/26 21:13:54)被告持續處理包包
,處理好後,再處理一下貨架東西,起身,看下監視器,拿
起黃色購物籃,走向畫面左方樓梯,走上樓梯消失於畫面中
。(2024/08/26 21:13:54)。
⑵勘驗標的:「4.於211918拿眉夾」檔案:(2024/08/26 21:1
4:00至2024/08/26 21:16:40)被告從畫面左邊右側樓梯
走上來到畫面右邊商品區,消失於畫面中。(2024/08/26 21
:16:41至2024/08/26 21:19:16)被告從畫面右邊商品區
,走到畫面中間商品區觀看商品,期間拿取商品觀看後都有
放回的動作。(2024/08/26 21:19:17至2024/08/26 21:1
9:30)『被告拿取商品後,未再有放回動作』。(截圖18)(2
024/08/26 21:19:31至2024/08/26 21:20:59)被告蹲下
觀看商品,從架上拿下商品後,平放在貨架底檯上,起身,
隨意看看,拿起黃色購物籃,走向右邊商品區。(2024/08/2
6 21:21:00至2024/08/26 21:21:14)被告走向畫面右邊
商品區後,消失於畫面中,直到畫面結束。(2024/08/26 21
:21:14)
⑶勘驗標的:「9.離去方向」檔案:(2024/08/26 21:36:05
至2024/08/26 21:36:30)被告將黃色購物籃放下後,隨意
看下商品,『走出寶雅,沒有結帳動作』,消失於畫面中。(
截圖19)(2024/08/26 21:36:30)。上開各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9頁
、第45至54頁)。
⒊是由上揭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13年7月4日22時許在
本案西門店用拿著飲料的右手,拿取平放於商品展示架上之
商品後,『該商品遭拿取後不再出現於原位』,嗣於結帳櫃臺
『僅拿出鋁箔包裝飲料放置於結帳台上結帳』,於結帳後即穿
過感應門走出本案西門店;嗣於113年8月26日21時許在本案
西門店,『拉開商品貨架下的抽屜』,將『右手伸進商品貨架
區』,用左手將黃色購物籃連同其上的包包拉近商品貨架區
,眼神時不時看向監視器,『之後用右手將商品放進包包』後
,再至中間商品區觀看商品,並於『拿取商品後,未再有放
回動作』,之後即『走出寶雅,沒有結帳動作』等節,足認被
告於上開期日分別拿取商品展示架及展示架下抽屜內之商品
後,即未將所拿取商品放回及取出結帳,而逕自離開本案西
門店之事實,至為灼然;上開事實核與證人簡信慧所證稱,
被告於113年7月4日竊取店內貨架上的本案拔毛夾1支,及於
113年8月26日竊取店內本案拔毛夾1支及本案直髮夾1支等節
,互核大致相符,故證人簡信慧所為證述,堪信為真。是由
被告拿取本案拔毛夾2支及本案直髮夾1支後,均未有結帳動
作即行離去之客觀舉措,足徵被告確有刻意隱匿其先前所拿
取上開商品,不欲給付本案商品款項之主觀上竊盜犯意及客
觀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僅有挑選本案拔毛夾之
動作而無竊取之行為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不能憑採
。
㈣至被告雖辯稱:依我猜測本案直髮夾放置於抽屜內,係欲丟
進垃圾車的瑕疵品云云。然若被告認為自己拿取瑕疵品之行
為係正當、合法之行為,當仍應將該商品攜至本案西門店櫃
臺結帳,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當時卻係特地用左
手將黃色購物籃連同其上的包包拉近商品貨架區,『眼神並
時不時看向監視器』,之後即『用右手將商品放進包包』內,
並逕行將本案直髮夾帶出店外。由此可知,被告明顯知悉其
行為可議之處,且若確有瑕疵品特價販售,理應由賣方另行
放置瑕疵品或特價品區域並為特別標示,殊無由消費者自行
將放置於商品架下抽屜內之庫存商品,自行拆開包裝並攜離
之理,是被告所辯稱之情節,顯為臨訟脫辯之詞,要無足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于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13年8月26日之密接時間、同一本案西門店場所,接
連竊取本案拔毛夾及本案直髮夾各1支,足認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4日及同年8月26日在本案西門店所為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于菁前已有多次竊盜
案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5至62頁),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不佳,復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
從事食品計件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與父母、胞弟同
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
,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 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犯罪 原因、動機、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各犯罪間隔時間久 暫、地點同一,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 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 等、比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及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中 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 範圍,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本案拔毛夾2支,及本案直髮夾1支,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皆未扣案,被告復未將該等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有投遞5元硬幣1枚云云,然並無證據 以實其說,尚無從認定為真,而不影響本案沒收之認定,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犯罪時間 1 高級斜口拔毛夾 2支 113年7月4日、同年8月26日 2 mod's hair迷你輕巧陶瓷直髮夾 1支 11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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