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經穩
李任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經穩、李任楠均係臺北市○○區○○路00
0號台北晶麒大樓之保全人員,詎2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上
午7時10分許,因打卡細故在大樓內消防通道發生爭執,何
經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用於開拆包裹之刀具(
戰術匕首,下稱本案刀具)與李任楠扭打,致李任楠受有右
手撕裂傷及左上背、左腰、右踝挫傷等傷害;李任楠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啃咬何經穩右前臂,致何經穩受有右前臂背側
擦傷傷害。因認被告何經穩、李任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
告訴人2人間已成立調解,並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