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軒(原名:蔡明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3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16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軒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軒(原名:蔡明居)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37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3樓停車場(即臺大醫院國際
會議中心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因與甲○○爭搶停車位
而發生爭執,見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A車)停入本案停車場第21號停車格內,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停放在A車前方,妨害甲○○駕駛A車自由離開該
停車位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蔡明軒(原名
:蔡明居)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將B車停放於A車前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我等了很久的車位,但
告訴人甲○○直接插隊停入車位,因為我時間緊迫,要停車去
做檢查回來時發現對方不在,我就把B車開走,我沒有要妨
害告訴人自由的意思,也沒有強暴、脅迫的主觀意圖云云(
本院易字卷第35頁)。是本案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將B車
停放在A車前,是否屬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方式,不讓告
訴人駕駛車輛離去或行使權利?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是否具有
違法性?㈢被告有無強制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
二、經查:
㈠被告自承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37分許,見告訴人將A車停
入本案停車場第21號車格後,即將B車停放於A車之前,當時
告訴人仍在A車內,被告停好車後即離去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37、3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偵卷
第5至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稽(偵卷第29至31頁),是本院可認定被告有於上述時地
將其B車以車頭對著A車車頭方式,直停於A車前之事實。
㈡被告將B車停放在A車前,係以強暴方式,不讓告訴人駕駛車
輛離去或行使權利: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所稱「脅迫」,指行為人刻意傳達不利的後果來逼迫他人就範(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將其白色的B車直停於A車車頭前方,且其B車並未停放
於規劃的停車格內,係恣意停於A車車頭前方,而B車所停放
區域亦為本案停車場內車輛往來之車道位置;復觀諸現場照
片(偵卷第31頁、如下圖所示),A車右側尚有其他車輛停
放於停車格內,左側則係柱子,衡諸常情,A車在被B車擋住
近2分之1停車格前方位置下,顯然無法自狹小的停車格空間
及所留通道位置順利駛離,被告亦自承:在我駕車離開時,
告訴人的A車還沒離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39頁),可
認被告將B車停於A車前方,係間接以實力施於物體而妨害告
訴人的強暴方式,影響告訴人駕車自由出入之權利,使告訴
人無法離去。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施以強暴手段,顯對於其行
為、法律規範均有誤認。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具有違法性及主觀犯意:
1.按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
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
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
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
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
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
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
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
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
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
具有違法性。
2.被告將B車直停於A車前方,而妨害、阻擋告訴人駕駛A車離
開之權利,此非告訴人所應承擔的忍受義務,被告亦自承將
B車停於A車前方確實會造成告訴人不方便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38頁),足認被告自具強制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甚明
,其行為目的及手段均不具合法性,而可非難,是其行為具
實質之違法性,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並稱自其他角度來看告訴人是可以駛離第21號停車格云云,然被告於本案確有使告訴人無法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縱提出其他角度之照片,亦無足合理化被告本案犯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強制行為堪可認定,被告所辯
並無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駕駛A
車先行停入本案停車場第21號停車格,而逕自將其B車停放
於A車前方,且佔用本案停車場的公用空間,阻擋告訴人可
駕車離去之權利,無論告訴人是否有插隊停車,此並非無法
理性溝通之情形,被告雖稱因有就醫需求,但臺大醫院上午
檢查時間排定為11時前,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並非急迫,被告
仍有可另尋車位之餘裕時間,被告僅著眼在其自身情緒之不
滿及需求,忽視法律規範及一般停車場使用規則,所為實屬
不該,而應予非難;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案審
理時,經檢察官說明法律規範意義後,被告稱承認犯罪,於
本案辯論終結後,又具狀改稱告訴人仍有足夠空間可離去,
被告對於其犯行,並未見悔意,對於釐清犯罪事實及節省刑
事司法成本均無助益,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碩
士畢業、任職顧問公司、現工作以接案性質,收入狀況、未
婚、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
易字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