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76號
TPDM,114,易,576,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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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山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6574號、第3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54之
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
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丙○○代理
告訴人丁○○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
稽(本院卷第53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8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臺北市議員丁○○之言論,竟分別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0時3分許至同日10時7分許止,在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丁○○議員務處(下稱丁○○議員務處)2樓,脫褲排放糞便於該服務處門口之地墊上並放 置綠色棍棒於糞便旁,致地墊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上開地墊所有人丁○○。
 ㈡於113年10月21日10時7分許至同日10時8分許,至丁○○議員務處1樓,以立可帶、立可白等物,在服務處看板上塗寫「 基隆鬧罷免欺伍謝市長王八」、「三立色胚幹死柯文哲OK」 等文字,並接續於同日10時8分許至10時13分許至丁○○議員務處2樓,以立可帶、立可白等物,將「丁○○議員務處 」看板上之「議員」2字塗改成「名嘴」,並在看板左側以 立可白寫下「奸督柯文哲 加油」等文字,致丁○○議員服務 處1樓及2樓之看板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看板之 所有人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脫褲、排放糞便在門口地墊上,並將棍棒置於冀便旁之事實。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以立可白、立可帶等物,在看板上塗寫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文字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焦旭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排放糞便在門口地墊上,並將棍棒置於冀便旁,致地墊毀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鍾作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以立可白、立可帶等物,在看板上塗寫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文字,致看板毀損之事實。 4 113年10月13現場蒐證畫面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有糞便、棍棒在門口地墊上,致地墊毀之事實之事實。 5 113年10月13日監視器照片擷圖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到場,且手持綠色棍棒之事實。 6 113年10月21日現場蒐證照片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看板上遭人以立可白、立可帶等物塗寫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文字,致看板毀損之事實。 7 113年10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到場,以立可白、立可帶等物在看板上塗寫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文字,致看板毀損之事實。 8 LINE群組「新聞討論區-記者爆料網」之頁面擷圖 1.被告以LINE暱稱「肉醬沙西米」之帳號,拍攝地墊上棍棒置於冀便旁之照片上傳該群組之事實。 2.被告以LINE暱稱「肉醬沙西米」之帳號,拍攝看板上遭人以立可白、立可帶等物塗寫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文字之照片上傳該群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排放糞便行為 ,及其後於113年10月13日10時28分許,在社群軟體Line之 社群「新聞討論區-記者爆料網」上,以暱稱「肉醬沙西米 」上傳丁○○議員務處門口地墊上有糞便、棍棒之照片1張 ,並留言「剛剛去找丁○○陳情」、「門沒開,怎麼門口有跟 屎棍」、「把我嚇死」、「結果上網一看議員在基隆違反選 罷法」等語之行為;與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接續又 於113年10月21日10時16分許,在社群軟體Line之社群「新 聞討論區-記者爆料網」上,以暱稱「肉醬沙西米」上傳丁○ ○議員務處1樓及2樓之看板經其塗改、書寫文字之照片2張 ,並留言「幫小平加點頭銜」等語之行為,均另涉犯誹謗、



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查:
 ㈠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113年憲判字第3號裁判均指 明,基於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個案利益衡量,應依個案情形 ,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 、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 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綜合判斷。一般而言,言論內 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 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 之貢獻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 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 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 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 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尤其是身 為「公眾人物」,既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比較能有資源、 機會為自己的名譽有所澄清,尤以政府機關首長、民意代表 或類此職位之人,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此係身為掌有 國家、社會資源的公眾人物,所應該付出之代價及建立的基 本認識。毋寧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即令使用不雅之言 詞、文字,也是行為人個人的品位水準高低的問題,憲法保 障每位人民,都有說出自己真實感受(即使粗俗)的權利(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代理人焦旭美、鍾作恆雖於偵訊時指訴:被告前揭排 便、上傳糞便照片至群組之行為,係對告訴人之人格侮辱, 另就塗改、書寫文字在看板上並拍照上傳群組之行為,告訴 人覺得名譽受損等語。惟依據被告以上開方式及上傳前揭群 組表達上開象徵性言論,和嗣後就丁○○議員1樓服務處看板 上塗寫「基隆鬧罷免欺伍謝市長王八」等文字之表意脈絡, 可知被告係以排便並放置棍棒之方式,佐以「結果上網一看 議員在基隆違反選罷法」之留言,及在看板上塗寫「基隆鬧 罷免欺伍謝市長王八」之文字,表達對於告訴人於基隆市長 謝國樑罷免案之投票日前往基隆從事疑似競助選活動之不滿 ,言論內容涉及於投票日從事競助選活動,可能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重要公益事項,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言行舉止 本應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是告訴人自須忍受相當程度之評 論,縱被告表意之方式粗俗、尖酸刻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亦難認被告上開象徵性言論、發文所使用之文字已 超越社會容忍之程度,而非適當之評論,亦即縱使告訴人感 到不快,被告所為仍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而為適 當之評論,故不應以公然侮辱、誹謗之刑責相繩。 ㈢另就被告在看板上塗改、書寫「三立色胚幹死柯文哲OK」等



文字之部分,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因為告訴人當時一直上三 立政論節目,亂爆料臺灣臺北地檢署洩漏柯文哲案件資料, 色胚則是因為告訴人言語騷擾高嘉瑜曾妍潔,這部分有新 聞,我才說他是三立色胚,另告訴人作為議員監督柯文哲是 OK,我支持告訴人幹死柯文哲,這部分是中立的等語,可見 被告塗寫上開言論之表意脈絡,係被告就告訴人作為公眾人 物,在三立政論節目上爆料柯文哲案件,及經新聞報導被告 曾經以言語騷擾高嘉瑜曾妍潔才評論告訴人為三立色胚, 就告訴人監督柯文哲部分表達支持等就具體事項所為之評論 。此外,針對被告將丁○○議員務處2樓之看板,被告將「 議員」2字塗改為「名嘴」乙情,則係抽象對告訴人擔任議 員,卻熱衷於政論節目上評論、爆料之行為表達諷刺之意。 最後,就被告在丁○○議員務處2樓之看板左側所寫「奸督 柯文哲 加油」等文字,被告辯稱:告訴人一直在外面亂爆 料,說甲○給告訴人資料,告訴人是用好巧方式監督柯文哲 等語,可見被告係以上開文字暗諷告訴人係以奸巧之方式監 督柯文哲之意思。上開言論,均係基於告訴人作為民意代表 ,所為之行為以不同言論表達意見,而屬涉及針砭時事、督 促民意代表注重處理公共事務之政治性言論,縱然使用情緒 性用語、負面意涵詞語,本於民主法治國家容許多元聲音存 在,應對人民之言論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使國民得以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社會或政治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據此,被告所為仍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以公然侮辱罪或誹謗 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毀損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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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