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N ERIC(法國籍)
選任辯護人 朱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甲○ ○○ 本案涉犯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性騷擾罪,法定本刑並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被告固否認犯行,惟有卷內各證人證述及書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
(二)而被告為法國籍人士,雖具有我國永久居留權(見偵卷第
17頁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表),惟被告供稱其在臺
灣並無家人,家人均居於法國及瑞士等語(見易卷第52-5
3頁),顯見其具有滯居境外之生活能力,且被告近年均
頻繁入、出我國國境(見易卷第43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表),益見其有相當跨國移動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
表示其為配合本院程序進行,係特地中斷其瑞士假期返臺
出席準備程序等語,惟此益見其倘於本案證據調查進行過
程中發覺案情對己不利,即有逃避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
出境不歸之能力及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
境、出海原因。
(三)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嫌情節、對我國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致其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審判及刑罰執行權之有效
行使等因素,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
見易卷第52-54頁),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刑罰執行
程序之進行,確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
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執行之。
(四)至被告倘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有正當事由須親赴海外,
仍得敘明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於相當期日前聲請暫時解
除特定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視具體情狀決定
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