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澤廷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黃思恩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澤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澤廷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晚間8時43
分許,在告訴人莊宇清所管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竹風書苑商店內,趁店員無暇看管店內書籍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
內之如附表一所示書籍7本(起訴書未載明被告所竊書籍,
經公訴檢察官依告訴人指訴特定),置於隨身背包內,未結
帳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附表一、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竊書籍
編號 作者 書名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施明正 施明正詩畫集 1,000元 2 白先勇 白先勇書話 (有作者簽名) 未簽名:299元 簽名版:400元至2,000元 3 陳萬雄 新文化運動前的陳獨秀 249元 4 邱澎生 18、19世紀蘇州城的工商團體 298元 5 王紹光 理性與瘋狂:文化大革命中的群眾 1,600元 6 楊絳 將飲茶 680元 7 未知 未知(封面有藍色塊狀圖案) 未知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莊宇清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勘驗報告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前往竹風書苑,在店內翻找書
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進入
店內時,隨身背包內裝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書籍,當日又
在店內購買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書籍。我在購書後,曾在店
內將隨身背包內之書籍取出整理後重新放入,並未將其他店
內書籍放入隨身背包內,絕無竊盜行為。且我長年在竹風書
苑購買大量書籍,當日我也另將一批書籍(總價5,400元)
交由店員查價運送,我前後購買書籍之價額遠遠超過告訴人
所指之附表一所示書籍總價,顯無竊盜之動機等語。
附表二、被告當日隨身背包內攜帶之書籍
編號 作者 書名 來源及用途 1 蕭偉 數學麻辣講義3 被告自行攜帶,當晚家教使用。 2 陳震昌 超級翰將國中數學講義3 3 朱宥勳 只能用4H鉛筆 被告自行攜帶,當晚離店後去找朱宥勳簽名。 4 朱宥勳 誤遞 5 朱宥勳 堊觀 6 林桶法 從接收到淪陷:戰後平津地區接收工作之檢討 被告當晚在三民書局購得,自行攜帶到場。 7 張大春 張大春的文學意見 被告當日在店內結帳購買。 8 陶希聖 辯士與游俠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至9時許間,曾在告訴人莊宇
清所管領之竹風書苑內翻找書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易卷第32-35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核實
無訛(見易卷第207-209、217-226頁),可先認定。
㈡被告當日隨身背包內攜帶之書籍如附表二所示:
⒈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參考書: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曾擔
任家教指導學生,有其與學生家長間之Line訊息截圖為據(
見審易卷第41、62頁),而該2本參考書之版型較大,與一
般書籍不同,且其中編號1所示參考書封面為藍色而有亮面
反光,有翻拍照片足憑(見易卷第45頁),經被告當庭模擬
該2本參考書裝入隨身背包之情形(見易卷第57-73頁),核
與店內監視畫面所示相符(見易卷第218、226頁),足認被
告所辯屬實,被告因家教授課需要,當日入店時確有攜帶該
2本參考書。
⒉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朱宥勳之著作:被告持有該3本書籍一情
,有其購買時之電子發票明細為證(見審易卷第45-46頁)
,佐以朱宥勳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7時至晚間9時30分,在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欒樹下書房公開演講,有欒樹下書房
之臉書貼文截圖足憑(見審易卷第43-44頁),而被告所持
有之該3本書均經作者朱宥勳簽名並題字「致澤廷惠存」,
且載明113年10月11日之日期,有書名頁翻拍畫面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63-67頁),足認被告所辯屬實,被告因欲於當
晚演講結束後請朱宥勳簽名,當日入店時確有攜帶該3本書
籍。
⒊附表二編號6所示書籍: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7時26分,
在三民書局購買該書籍,有電子發票明細在卷足憑(見審易
卷第47頁),足認被告於當晚進入竹風書苑時,確有攜帶該
書籍。
⒋附表二編號7、8所示書籍:被告於當晚8時39分許在竹風書苑
結帳購買該2本書籍一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足憑(
見易卷第207-208、217、225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白(見偵卷第8頁),亦可採信。
⒌綜上,被告當晚進入竹風書苑時,隨身背包內裝有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6本書籍,離店時則裝有附表二所示8本書籍,可
先認定。
㈢從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認定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書籍塞入隨
身背包內:
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見易卷第207-209、
217-226頁),並有告訴人所陳報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書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01-185頁):
附表三、勘驗結果
編號 時間 內容 畫面一 1 20:26:31至 20:39:10 被告坐在走道口翻看書籍,將書籍堆放在周圍地上。 2 20:39:12 被告起身,右手拿著2本書(按:即附表二編號7至8),走進小房間(按:即結帳處)。 3 20:39:35 被告左手提起隨身背包,該背包開口敞開,其中有3本書突出袋口。被告將隨身背包放到走道後方藍色塑膠袋後面,另將一疊書本(按:即附表一所示書籍)從走道口旁地上拿到隨身背包的後面。 4 20:42:12 被告左手腋下夾著2本書,走出小房間,同時將百元鈔收入皮夾。 5 20:43:47至 20:43:50 被告走到走道後方隨身背包旁邊,彎腰,左手從地上拾起3本書(第一本書封面為淺綠色,上面有深色圖樣,即附表二編號8),放到右手。 6 20:43:55 被告左手再拿起隨身背包,彎腰,右手往下伸,此時被告除頭部、左肩、左手外,其他身體部位均被櫃子遮住,隨身背包部分袋口亦被店內塑膠袋及貨品遮擋。 7 20:43:56至 20:43:57 被告右手將3本書放入隨身背包內(第一本書封面為淺綠色,上面有深色圖樣,即附表二編號8)。 8 20:43:59 被告右手又往下伸,拿取3本書放入隨身背包內。 畫面四 1 20:26:31至 20:39:08 被告坐在走道口翻看書籍,將書籍堆放在周圍地上。其中,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書籍堆放至易卷第109頁所示B堆。 2 20:39:08 被告手持附表二所示7、8所示2本書籍,起身向右離開畫面。 3 20:39:36至 20:39:40 被告左手提起隨身背包,移動至畫面左下方之畫面外,隨身背包開口敞開,畫面模糊,僅可辨識其中有亮面反光之書籍、紙張。 4 20:39:50至 20:39:53 被告從上述B堆(即附表一所示書籍所在處)拿取數本書籍,放到畫面左下方之畫面外。 5 21:04:15 被告揹起隨身背包,往畫面右方走去,該背包袋口敞開,內有多本書籍。
⒉從畫面四來看,被告曾將附表一所示書籍移至其隨身背包附
近,而從畫面一來看,被告曾在當晚8時43分55秒至59秒間
,在店內整理隨身背包,因被告在55秒時彎下腰,當時被告
除頭部、左肩、左手外,其他身體部位均被櫃子遮住,隨身
背包部分袋口亦被店內塑膠袋及貨品遮擋,無法確認被告手
部動作為何,自無從遽認被告所辯:其將隨身背包內之書籍
取出整理一情為虛偽。而被告於56至59秒間雖曾分2次將6本
書放入隨身背包內,但從監視錄影畫面只能確認其中1本為
附表二編號8所示《辯士與游俠》,無法確認其他放入隨身背
包之書籍為何。參以被告前述入店時已攜帶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書籍一情,則被告當時放入隨身背包內之6本書,有可
能是其自行攜帶或當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8所示6本
書籍,無法直接斷定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書籍放入隨身背包
,而有竊盜犯行。
⒊檢察官雖主張:從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當晚8時39分許移動
隨身背包時,以單手就可移動,但在被告當晚9時4分許離開
現場時,無法以單手移動隨身背包,且隨身背包前後的外觀
及重量不符等語。然查,在被告當晚8時39分許移動隨身背
包時,上述畫面一之攝影機距離被告及隨身背包頗遠,而畫
面四之攝影機在被告移動隨身背包時,也畫面模糊,無法明
確判斷當時被告隨身包包內之書籍數量。在被告當晚9時4分
許離開現場時,從畫面四雖可見隨身包包內裝有多本書籍,
但經被告當庭模擬,將附表二所示8本書籍裝入隨身背包後
,外觀與畫面四所見大致相同(見易卷第75-87、226頁)。
又經被告當庭模擬,若在隨身背包內裝入附表二所示8本書
籍,再裝入頁數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書籍頁數接近的6本
書籍(詳如易卷第235、251-261頁),書籍必須層層堆疊,
並且會滿出袋口,隨身背包也會變形(見易卷第265-269頁
),與畫面四所見迥異(見易卷第226頁)。是以,從監視
錄影畫面所見之隨身背包外觀,也無法斷定被告有將附表一
所示書籍放入隨身背包,而有竊盜犯行。
㈣竹風書苑並無書目庫存資料,亦未就書籍編列條碼一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偵訊中陳明無誤(見易卷第35
頁、偵卷第46頁),而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該店內除了
書架上有陳列書籍外,另有諸多書籍堆放在走道或空地上(
見易卷第217頁),佐以竹風書苑曾於113年10月12日在臉書
上回應其他顧客,稱附表一編號1、5所示書籍「現場已售出
」、「現場已售」,其後於114年5月4日、同年6月6日始編
輯回應改為「現場找不到」,有貼文截圖在卷足憑(見易卷
第247-250頁),足見竹風書苑就其書目庫存、進出均未詳
為控管,自無從排除附表一所示書籍散落在店內某處角落或
已售予他人之可能,不能直接斷定是被告所竊取。
㈤被告於112年5月至113年10月間,曾多次向竹風書苑購書,每
次購書金額均有數千元甚至上萬元,有被告與竹風書苑間Fa
cebook Messenger截圖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71-121頁)。
僅就案發前後而言,被告於113年9月29日曾向竹風書苑購買
一批書籍,給付價金5,260元,其於同年10月11日另在店內
挑選一批書籍,交由店員估價運送,事後並於同年月15日給
付價金5,4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09頁)。
被告反覆至竹風書苑消費購書,究竟有何動機特意竊取附表
一所示書籍而拒不給付價金?亦屬有疑。
五、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自不
得遽以竊盜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本院已獲致心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朱
宥勳,證明其當晚有持書請求簽名一節,已無調查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