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屏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86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1086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屏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屏瓊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海派私房菜館」外,拾獲「海
派私房菜館」所有,由江芸萱整理物品時,不慎置放於回收
箱上之「海派私房菜館」當日貨款新臺幣(下同)3萬5,35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
犯意,將本案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嗣江芸萱驚覺遺失找尋未
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外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海派私房菜館」負責人陳尊仁委由江芸萱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走現金3萬5,35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晚上10
點多,我視力不好,看到塑膠袋裡的鈔票的時候,我以為那
是玩具鈔,所以才帶回家的,我回家之後也是整袋放在桌上
而已,後來才發現是真鈔,但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所以沒有
立刻拿去還,我沒有侵占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海派私房菜館」外,拾獲「海派私房菜
館」所有,由江芸萱整理物品時,不慎置放於回收箱上之「
海派私房菜館」當日貨款3萬5,350元,並將上開金錢攜回家
中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22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江芸萱
之證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下稱
第2897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113年11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
見第2897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57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35至57頁)。勘驗結果略以:
(勘驗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
(前略)
(畫面時間22:15:18至22:16:25):被告在翻動畫面下
方的三箱東西。
(畫面時間22:16:31):有一名店員抱著一箱東西從店裡
走出來,後將該箱東西放在人行
道上、上述三箱東西的旁邊。
(畫面時間22:16:55):被告拿起店員抱出來的紙箱上的
一個用透明塑膠袋包裝的物品。
(畫面時間22:16:58):被告將該用透明塑膠袋包裝的物
品翻面,透明塑膠袋內的物品看
起來與新臺幣一千元相似。
(畫面時間22:17:13):被告打開透明塑膠袋並拿出袋子
裡的淡黃色紙張。
(畫面時間22:17:17):被告將淡黃色紙張塞回透明塑膠
袋,後從塑膠袋內拿出一包用透
明夾鏈袋裝著的與新臺幣一千元
相似的物品。
(畫面時間22:17:23):被告拿著用透明夾鏈袋裝著的物
品蹲在地上。
(中略)
(畫面時間22:17:48至22:17:58):被告翻看手中的物
品。
(中略)
(畫面時間22:18:22):被告拿起店員抱出來的紙箱上的
某透明物品,將該物品摺疊後放
進裝有淡黃色紙張的塑膠袋裡,
後將塑膠袋放回店員抱出來的紙
箱上。
(中略)
(畫面時間22:18:47):被告左手拿著一袋鐵鋁罐、右手
提著一個裝有物品的塑膠袋從畫
面上方離開。
㈢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於「海派私房菜館」店
員江芸萱將欲丟棄之紙箱放置於餐廳門口外後,隨即檢視箱
子內之物品,被告先從箱子中拿出塑膠袋,再從塑膠袋中拿
出夾鏈袋後至一旁翻看,約莫1分鐘後,被告將某透明物品
放回塑膠袋,再放入紙箱後離開,此核與告訴代理人江芸萱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當天塑膠袋中有貨單、貨款、客人
結帳單及鈔票,塑膠袋包著夾鏈袋,塑膠袋內有貨單,夾鏈
袋內有客人結帳單、現金,被告把夾鏈袋拿走,貨單留在塑
膠袋裡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足認被告係經過
挑選,將其不要之透明物品放回塑膠袋後,始將現金3萬5,3
50元拿走。
㈣被告雖辯稱,其誤以為夾鏈袋中之現金為假鈔,才會將現金
攜回家中云云。然查,告訴代理人江芸萱係將現金與結帳單
一同放置在夾鏈袋中,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如此慎重地將
假鈔放在夾鏈袋中,且被告在案發當下確有查看過夾鏈袋中
之物,並將其不需要之透明物品放回塑膠袋裡,被告應會看
到結帳單而知悉該等現金為餐廳之貨款。再者,被告為70餘
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
易字卷第68頁),依其智識程度,理當知悉我國通用紙幣之
種類及外觀,而能區辨玩具鈔與真鈔外觀、質地之差異,況
且本案被告拿走的不僅只是千元紙鈔,尚包括百元紙鈔及50
元硬幣,其辯稱係因誤以為是玩具鈔才將現金拿走,顯然與
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㈤又暫不論被告是否知悉夾鏈袋中之現金為真鈔或假鈔,既被
告係於夾鏈袋中發現該等物品,依一般通念,即表示該等物
品與隨意棄置在塑膠袋內之廢棄紙張不同,則被告在告訴代
理人江芸萱放置之紙箱中發現一疊紙鈔以及若干硬幣後,自
當詢問餐廳人員,或至少將該等物品留在原地,然被告均捨
此不為,反而將該等物品攜回家中,堪認被告所為,乃係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至為明確。
至被告一再表示,其係因身體不適,才未將拾獲現金之事報
警處理云云,然則,被告侵占行為於其將夾鏈袋中之物品取
走並攜回家中時即已成立,此與其何時報警係屬二事,被告
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告訴代理人江芸萱不慎
將貨款放在欲丟棄之箱子上,惟其仍然知悉上開貨款之遺留
位置,並於發現時返回原處尋找(見第2897號偵查卷第12頁
),足見告訴代理人江芸萱並非不知貨款係於何時、何地遺
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對前開貨款未先具
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告訴代理人江芸萱之物品,
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放在塑膠袋中之貨款
後,竟將之侵占入己,顯然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又念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但已主動歸還本案貨款
3萬5,35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侵占物
品之財產價值、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需扶養之家人(
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3 萬5,350元,已實際由告訴代理人江芸萱領回,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第2897號偵查 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