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21號
TPDM,114,易,521,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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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名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名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建名與代號AW000-H111827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 ,姓
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蘇建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晚間9
時4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金品茶樓門口,見
A女 在場,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
A女 胸部1次,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 得逞。
二、案經A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業經合法告訴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僅
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與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
,毋庸指明犯人,若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
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
 ㈡查告訴人A女於本案案發後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已委由告訴
代理人於111年11月2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下
稱告訴狀),其告訴之犯罪事實略以:於案發時、地,第1
位犯嫌靠上前來伸手觸摸A女胸部(按:第1位犯嫌即另案被
洪世璁,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20號
起訴,見113偵9020公開卷第101至102頁),隨後第2位犯嫌
跟著說我也要摸並伸手觸摸A女 胸部等語,並檢附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指訴第2位犯嫌即為案發時身穿襯衫並外搭背
心之男子,此有告訴狀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112他373不公開卷第3至11、15至19頁),嗣A女於112
年3月22日至中山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我遭性
騷擾的經過情形,如同告訴狀,對我性騷擾的人有2位等語
(見112他373公開卷第50頁),又參以A女上開指訴如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於案發時身穿襯衫及外搭背心之第2位
性騷擾犯嫌,實為被告蘇建名,此有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
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可稽(見本院公開卷第58至63
、65至76頁),足認A女有訴究被告涉犯性騷擾犯行之意,
縱證人A女 其後於113年7月2日偵訊時經提示圖片1即被告之
全身照片(見112他373公開卷第159頁),曾改而結證:圖
片1中所示之人沒有摸我,我是要告他擋我等語(見113偵90
20公開卷第80頁),仍可認其業對被告合法提出告訴,此參
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先前偵訊中表示我沒有要告
圖片1的人摸我胸部,是因那時我以為那個人不是第2個摸我
胸部的人,但我始終都有對第2個摸我胸部的人提出性騷擾
告訴的意思等語益明(見本院公開卷第95至96頁)。辯護人
辯稱: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罪名係告訴乃論之罪,
然A女業於偵査中表示不對被告提告性騷擾罪名,本件是否
經合法告訴,誠屬有疑等語,並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A女 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皆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34至35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
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
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公開卷第31至3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A女同在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摸A女 胸部;案發當下是A女在跟我的同事爭執,但我不知道她與洪世璁有性騷擾的爭執,她並無對我說我摸她胸部,我也沒有用戲謔方式對她說話;我承認有跟A女起爭執,我的手上下揮動的動作,是跟她說這邊現場有很多人,怎麼可能有人摸妳胸部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件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有A女單一、片面之指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不得遽認被告有何性騷擾犯行;依A女之報案單,A女只有對另案被告洪世璁提出性騷擾告訴,並無所謂第2次另有本案被告觸摸A女胸部之情事,若確有此事,A女於案發日應會一併報案,不會於事隔多週後之告訴狀才指稱有此事;證人即A女之女性友人(下稱B女,姓名詳卷)只有證述看到第1次觸碰A女胸部之過程,並無A女所述被告第2次觸碰之過程;本案指認過程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至有多次錯誤指認之情形,即便是證人A女到庭作證時,經提示圖片1,證人A女 仍無法確認該圖片中之人是否為行為人,本案以此不確定之證述,作不利被告之認定,顯然有疑問;依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時所示,應為被告將手往A女胸前方向上下揮動,被告及A女當時應是有所爭執,被告並不像要觸碰A女 之胸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 素不相識,被告與A女均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
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112他373不公開卷第16至17頁,113偵287
04不公開卷第7至14頁,113偵續405不公開卷第15至17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公開卷第58至63、
65至76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被告見A女在場,乘A女不及抗拒之
際,徒手觸摸A女胸部1次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分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112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26日偵訊時結證:當時我
跟B女在店外等,後來我們同桌朋友陸績先離開,只剩我跟B
女在那裡等計程車,之後另外一群我們完全不認識的人吃完
飯下來,就圍著我跟B女,跟我們搭話,然後就有人說我胸
部很好看,大家就在起鬨,其中一個男生就伸手摸我的胸部
,他跟我面對面,直接手往我衣服裡面伸,摸到我的胸部,
我馬上把他的手撥掉,另外一個男生站在我的右側,他說他
也要摸,然後從我的右側伸手過來,但我有把他的手撥掉,
所以他只有隔著衣服碰到我的右上側胸部,但沒有伸進去我
的衣服裡等語(見112他373公開卷第121至122、145至146頁
)。
 ⒉證人A女於112年8月22日偵訊時結證:圖片1(按:即被告之
全身照片,見112他373公開卷第159頁)的人就是第2個過來
,從我右側邊伸手摸我的人;有一個人從正面過來摸我胸部
,他摸完我後我就說我要報警,其他人就開始起鬨,圖片1
的人說他也要摸,然後也伸手摸了我等語(見112他373公開
卷第167至168頁)。
 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於案發時、地,我大喊他(洪世
璁)摸我胸,我要報警,在我大喊前,被告只有在我旁邊,
被告聽到後他就直接走過來,並邊走邊說他也要摸一下,然
後被告的手就直接伸過來摸到我胸部,我就把被告的手打掉
,被告就說不然我讓你摸回來,之後他把襯衫解開;被告的
手是從我右邊過來,摸我胸部(註:A女當庭以手勢比劃其
右側靠近中間胸部位置);我在偵查中曾經先後指認第2個
摸你胸部之人為被告、邱英哲,本案摸我胸部的人是被告,
有講到邱英哲的部分,是因為他們二人長得很像,我對他們
的臉沒有太大印象,我是只認背心;第2個摸我胸部的人就
是勘驗截圖(註:即本院公開卷第66頁)中穿背心的人即被
告,他差不多是在截圖的這個時間摸我胸部等語(見本院公
開卷第80至81、84頁)。
 ⒋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衡
以證人A女於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結證,就案發時
間、地點及案發經過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且前後尚屬一致
,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
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況且證人A女與被告於
案發前素不相識,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等間有任何恩怨情仇
,實難認證人A女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
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A女上開證述,應堪採
信。至於證人A女雖於113年7月2日偵訊時曾改而結證:圖片
1(即被告之全身照片)中所示之人沒有摸我,我是要告他
擋我等語(見113偵9020公開卷第80頁),然證人A女既始終
結證第2位觸摸其胸部者,即為於案發時身著背心,以手伸
向其胸部位置,嗣遭其將該手撥掉之人,復有後述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可佐該人即為被告,是證人A女上開於113年7月2日
偵訊時之結證,顯屬一時誤認,尚難憑此認為證人A女 之其
餘結證均為不可採信。
 ㈢證人A女 之上開證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
之真實性:
  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被告(穿著襯衫
並外搭背心)在人行道上抽菸及與友人聊天,嗣被告前往A
女所在處,其手伸向A女胸部位置,而遭A女以手撥開後,被
告靠近A女,但A女左手持手機,2人往畫面中間方向移動,
期間被告以雙手往左右拉開其所著襯衫等情,此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公開卷第58至63、65至76頁),
足徵被告確有徒手伸向A女胸部位置,遭A女撥開之情,又A
女上開將被告之手撥開之動作反應,亦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
時之反應相符,是前揭勘驗結果足以補強證人A女 上開結證
遭被告徒手觸摸其胸部之指證。
 ㈣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
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
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
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
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前被告與A
女 素不相識,被告當知應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利,其恣意
徒手觸摸A女胸部,顯逾一般陌生人間正常肢體互動之界線
,衡情自已引起其負面感受,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徒手觸摸A女 胸部之偷襲、短暫性之觸摸行為,顯已破壞
其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不當地加以挑逗、調戲,自係基
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不足採: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案發時被
告是將手往A女 胸前方向上下揮動,且係因與A女有所爭執
,並非觸碰A女 胸部等語,惟此與前述各項事證相悖,難以
採信。
 ⒉A女於偵查中所提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報案單所載案發經過
等內容,均係由承辦警員記錄繕打,此有該報案單在卷足憑
(見112他373不公開卷第13頁),而即使該報案單並未詳細
載有A女指訴另有第2名犯嫌對其為性騷擾犯行之情,然其可
能之原因多端,且A女嗣後既隨即於111年11月29日另以告訴
狀對被告提出性騷擾告訴,自難僅憑該報案單之內容,逕反
認被告並無觸摸A女胸部之行為。是辯護人據該報案單所為
上開辯詞,並不足取。
 ⒊證人B女於偵訊時雖證稱:A女講的第2個摸她的過程,我沒有
看到等語(見112他373公開卷第122頁),然此僅能證明證
人B女並未親身見聞被告曾有徒手觸摸A女胸部之行為,無從
反證被告即無該行為,故辯護人憑此為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8月1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
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即修正後法刪除原得科罰金之規
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修正後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
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公開卷
第97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雖有與A女和解之意願,
然因雙方所提和解方案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
公開卷第36頁),復參酌A女對於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公開卷第95至96頁),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公開卷第94頁),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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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