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64號
TPDM,114,易,464,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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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韋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潘 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
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韋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佩韋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1時許,至新北市新店區某不
動產仲介公司分店(真實公司分店名稱與地址均詳卷,下稱
本案分店)欲詢問不動產相關資訊,因當時本案分店僅有業
務員1人即代號AD000-H1139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於店內值班,故由A女為黃佩韋服務介紹,黃佩韋與A女
即略斜對坐於小型桌面兩側。詎黃佩韋竟意圖性騷擾,乘A
女所坐位置與其甚近,且專注於介紹說明而不及抗拒之際,
假藉拿取A女掛於胸前識別證之藉口,伸出右手以右手手背
碰觸A女左大腿膝蓋上方1下後彈起,再假意拿取A女所遞送
之識別證,而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黃佩韋被訴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A女之姓名及其他
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公司名稱、就業地點及同事姓名等相關
資訊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A女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黃佩韋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6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94至9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
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伸出右手欲拿取A
女掛於胸前識別證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
行,辯稱:被告並未碰觸A女大腿,縱有不慎輕微碰觸,亦
非出於故意碰觸碰之目的,而係因被告罹有嚴重眩暈症,一
時無法控制身體所致,被告並有用雙手撐住下巴之動作,且
A女碰觸後反而面帶微笑,主動將識別證交給被告,還在送
被告離去時站在門口與被告聊天,並主動加通訊軟體、傳送
名片予被告,與一般受害人遭受性騷擾後不願與加害人有所
接觸之狀況相異,而係因隔天被告與本案分店內A女之其他
同事衝突而惡意栽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伸手欲拿取A女掛於胸前識別證
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
第4446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7至17頁、本院114年度易字
第464號公開卷【下稱本院卷】第84至94頁),並有監視錄
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21至27頁、第85頁
)、本院114年6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
卷第35至36頁、第41至44頁)、告訴人所任職之本案分店通
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圖(本院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與
本案分店同仁C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67頁)
、本院114年7月1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勘驗筆錄(本院
卷第8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基於意圖性騷擾的犯意,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手背刻意徒手觸摸A女左大腿之身
體隱私部位,引發A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之感受:
 ⒈A女就當日性騷擾之經過情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113年10月20日21時許,被告自稱有購屋需求,因此現場由
我接待,在諮詢過程中被告不斷趁我不注意的時候,觸碰我
的手2、3次,還假藉說要知道我的名字,突然就伸手伸到我
懸掛在我雙腿之間的識別證,並觸碰到我的腿,又再次假稱
手機沒電要借看手機,說完又逕自伸手要拿我手機,但我當
時有警覺,所以立即將手機拿起來,被告就連我的手及手機
一同拉扯過去很接近他,讓我很害怕,直到隔天21日18時許
,被告又再度來到店裡,又聽到他指名要找我,我就嚇到躲
進廁所,後續我在廁所中一直聽到他情緒激動在店內咆哮,
害怕到換氣過度,之後他還是反覆來店內兩次,我也是立刻
就躲進廁所裡不敢出來,被告動作騷擾我時,當時感受很不
舒服、很害怕;113年10月20日那天是我值班,店中只有我
一個人留守,被告是在我們快打烊前推門進來說想詢問買賣
房屋的事宜,我就是開始以接待客戶的流程來進行接待,被
告在進店之後,我有給他名片,在被告第一次觸碰到我前,
被告前面有提出一些用詞,就會秀他的手機LINE給我看,就
有說他之前有去找我們公司另外一個女同事服務,然後有談
論到那位女同事的事,在這個過程中我有感受到好像有點異
樣,所以我才有在群組中發了那個「有人怪怪的,請有沒有
人能夠回來協助我」的訊息,後續的過程中,被告看了我的
名片,又伸手想要拿取我的識別證的時候,有了第一次的觸
碰,被告原本沒有先說要看識別證,就是在談話的過程中,
突然就伸手過來要來拿取,我有意識到被告的手伸過來不對
勁,所以我就有先拿起識別證,然後看他是不是要看,被告
那時候才有說他要看一下識別證,被告在伸手示意要拿證別
證的時候,就有碰到我的大腿,被告的手伸過來,然後因為
要拿的方式是手背朝下,所以他的手背劃過我的大腿內側,
因為這個動作是一瞬間要拿取,應該就大概1秒左右,除了
這次被告有碰到大腿的行為之外,過程中還有像是我在寫字
的過程中,就是記錄被告所說他想要買賣房屋的需求等等,
他就會一直不斷的揮舞雙手,感覺像是試圖要引導或是要抓
我的手去拿筆,這個過程中也是不斷在揮舞中,然後有這樣
子從我的手上面這樣子拂過,被告在揮舞的過程中有碰到我
的手,被告有去把我的手機跟手抓到靠近他的地方,被告是
要看我手機裡面的內容,他應該是為了想要看的更清楚,所
以就伸手想要接過手機過去看,只是那時候我們雙方角度已
經靠的很近了,身體可能有些擋住監視器,但那時我們店內
有的監視器畫面都有一起提上,剛才這些觸碰行為之後,我
之後的反應是會有一些防衛性的感覺,就像是我後面有意識
到他要接近的時候,我就會保持一些距離,但是又是因為以
服務客戶的前提下,不能拒絕或推辭的太過於明顯;案發當
時,就我的觸感而言,當時有感覺被告的手部有碰觸到我的
大腿,我當時的心理想法,就是覺得很不舒服等語(偵卷第
7至11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93頁)。
 ⒉復經本院114年6月10日勘驗本案分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記
載:
 ⑴勘驗檔案「000000000.271556.mp4」,畫面時間:113年10月
20日21時12分29秒至同年月日21時14分31秒(下以影像左上
方時間為主,影像無聲音):
  被告與A女在案發地點公司內,坐於桌椅處面對面交談,被
告同時操控其所持有之手機,A女則觀看桌上資料紙張(截
圖1)。A女掛於頸上之識別證垂掛於A 大腿根部中間之縫隙
,被告『伸出右手往下移動』靠近A女左大腿處,右手背碰觸A
女左大腿膝蓋上方約1秒後,右手彈起。同時間A女拿起位於
其兩大腿中間腹部之識別證,拿到桌面之上,被告右手彈起
後去拿取A女手上識別證觀看(截圖2至8)。於兩造交談間
,被告伸出右手靠近A女之手部;於兩造交談間,被告又伸
出右手靠近A女之手部;其後為被告與A女繼續交談,A女起
身離席(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1至44頁)。
 ⑵是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A女與被告在本案分店,僅有單純會
談介紹之行為,A女並無任何主動與被告為肢體碰觸之行為
,而係於會談中,被告突然伸出右手伸往A女左大腿膝蓋上
方後,往下刻意碰觸A女左大腿,再彈起伸向A女同時警覺而
主動拿起之識別證,觀以A女之識別證原本垂掛於胸前放置
於兩大腿之間,相距被告刻意往下觸碰之左大腿膝蓋上方顯
有相當距離(見截圖5,本院卷第43頁),而根本無往下觸
碰A女大腿之必要及可能,乃被告於伸向A女識別證之中途,
以右手手背『刻意往下觸碰A女左大腿後彈起』,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
頁、第41至44頁),足認被告確有假藉拿取A女識別證,刻
意觸碰被告大腿隱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前開監視錄影器勘
驗筆錄及影像截圖,核與A女證述:被告假藉說要知道我的
名字,突然就伸手伸到我懸掛在我雙腿之間的識別證,並觸
碰到我的腿等語,相符一致,而足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被告辯稱並未碰觸A女大腿云云,與前揭事證相違,不能憑

 ⒊再依本院勘驗A女於本案分店通訊軟體LINE群組「2025下半年
目標(翻倍成長)」113年10月20日21時5分至22時24分之訊
息對話內容記載:「A女:有人可以回店裡救我嗎 有個客戶
感覺怪怪的」、「(同事:怎樣怪?想摸妳手之類?)就靠
很近,坐著的時候識別證跟手機垂掛剛好在腿上 就直接伸
手看我識別證,腿一直被他碰到很不舒服」等語,及113年1
0月21日20時56分至20時57分A女與C同仁通訊軟體LINE訊息
對話內容記載:「(A女:你在店裡嗎?)C同仁:我走了..
.怎麼了,店長應該會過去」、「(A女:我以為妳還在旁邊
抽煙 哈哈哈 我怕姐姐一個人危險 但我不敢出去)C同仁:
你就乖乖躲好 姐姐沒問題的 姐姐兇起來誰都怕」、「A女
:那個人坐在店裡」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及
該訊息對話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83頁),
是證於113年10月20日當日晚間被告與A女之對談氛圍已令A
女感覺不適,且被告確有假藉拿取識別證觀看之藉口,刻意
觸碰A女大腿之行為,並因此造成A女恐懼被告,而於翌日被
告再度前往店內時,因恐懼被告而躲於店後,核與A女證稱
被告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過程,及造成A女心理極度不適、
並對被告恐懼等節,核屬相符,而同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是綜以前揭補強證據,A女所為證述各節核屬可信,堪信
為真。
 ⒋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乘A女不及抗
拒之際,假藉拿取A女識別證之藉口,刻意觸碰A女左大腿之
身體隱私部位行為,依其騷擾行為之手段,顯然已不當加以
騷擾A女,其主觀上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甚明,且
已顯然破壞A女對其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期待,並
因此造成A女心理不適、恐懼,致有遭受侵犯的感覺,客觀
上顯屬性騷擾之行為,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認為
被告成立性騷擾罪,至為明確。
 ㈢被告所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縱有不慎輕微碰觸,亦非出於故意觸碰之目的
,而係因罹有嚴重眩暈症,一時無法控制身體所致,被告並
有用雙手撐住下巴之動作云云,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
107至109頁):惟查,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
證被告與A女均係正常對談,並未見被告有何搖晃不適之情
形,且被告碰觸A女大腿之行為,係在相距A女識別證有相當
距離時,往下碰觸後彈起,足認為刻意之舉措,此等「偷襲
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而使人有不舒服感覺」的
行為,正是「性騷擾防治法」規範、懲罰的對象及範疇,被
告於行為當時具有性騷擾之主觀意圖,至為灼然,被告辯稱
其係因身體不適而無性騷擾意圖云云,顯為臨訟脫辯之詞,
無足憑採。
 ⒉被告另辯稱:A女碰觸後反而面帶微笑,主動將識別證交給被
告,且送被告離去時站在門口與被告聊天,主動加通訊軟體
、傳送名片予被告,與一般受害人遭受性騷擾後不願與加害
人有所接觸之狀況相異云云:
 ⑴按自人類發展經驗來看,世界上絕大多數地區都面臨共通性
的社會問題:父權體制,一套以「男性支配」、「認同男性
」及「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和秩序。在父權文化下
,「認同男性」指的是褒揚那些刻板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
的特質,例如:勇敢、堅強、喜歡競爭等;相較之下,女性
則被期待要展現出溫柔、謙讓與體貼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
理心、關懷他人感受等。因為此一性別刻板印象,也出現所
謂的「性侵害迷思」,亦即女性被害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
罪惡感、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不可否認的是,
由於絕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
,當然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
確實有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性別刻板印象。不過,現
代社會越來越多元,性別意識越來越開放,當然應該要容許
且承認性別「變異」的存在,尤其每個人因為性格、成長背
景或所受教養方式的不同,承受創傷的能力不同,反應也不
同,並非所有的被害人都會產生所有的症狀。
 ⑵查依證人A女證述:「就是在談話的過程中,突然就伸手過來
要來拿取,我有意識到被告的手伸過來不對勁,所以我就有
先拿起識別證,然後看他是不是要看,被告那時候才有說他
要看一下識別證,被告在伸手示意要拿證別證的時候,就有
碰到我的大腿」、「又是因為以服務客戶的前提下,不能拒
絕或推辭的太過於明顯」等語(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足
認A女係因察覺被告之異常舉動,故為預防被告為不當之舉
措,方因被動應對而為拿起識別證之動作,又A女基於服務
業之服務態度,及當時僅有A女1人於店內值班留守之客觀場
域環境,亦經A女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僅有A女
1人位於店內,及A女於群組求救同仁返回店內之訊息內容在
卷可稽(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63頁、第84頁),故A女為免
激怒可能之潛在客戶即被告,並避免被告為其他過激反應,
則A女並未當場表示不悅之神情,亦與通常事理無違,且由
前揭A女於翌日躲於店後廁所,所發送於通訊軟體群組表示
恐懼被告之訊息內容(本院卷第67頁),與在本院具結證述
於當時警方到場時哭泣恐懼之情緒反應(本院卷第93至94頁
),足認被告之性騷擾行為已對A女造成心理上之厭惡及恐
懼,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顯然與A女當時主觀防衛之
心理,乃係被動應對而交付識別證,及A女基於服務態度與
保障自身安全而未當場為不悅之神情或表示等事證明顯相違
,而均無足採。
 ⑶且查A女就「當時對談結束後之應對情形」於本院具結證述:
對話結束之後,被告要離開店的時候,我有把他送到門口,
起身後我們離開接待桌,我送到門口準備離去前,被告後面
還有再發問一些問題,所以我們起身後還有停留在門口,聊
了一下,這個聊的過程接結束之後被告主動說要加我的LINE
,不是我說要加,被告是用掃描QRCODE的方式提供給我去加
他的LINE,因為掃描後本來就要先發訊息,對方才收的到通
知,才能夠加入好友,所以掃描完之後,我就主動發了一個
LINE的貼圖給被告,然後再提供我的名片給被告,會提供名
片電子檔的原因是這時被告還沒離店,他還在旁邊,要確認
加入好友,所以這個加入好友的動作還是要把它完成,被告
也有說請我傳上名片讓他知道是誰,我傳完之後隔天就封鎖
了被告,就被告加完好友,我傳完名片確認有加入後,過了
一段時間,被告已經離去了,我也都下班後,被告晚上10點
多的時候還有傳一段訊息說今天謝謝等等的用詞,然後傳送
了一些圖片,我沒有再回覆被告就直接封鎖被告等語(本院
卷第87至89頁)。是依A女證述,其於被告離去時雖有站在
門口與被告聊天,然係因被告仍有發問問題,則A女基於服
務客戶立場乃有站在門口與被告對話之舉措,亦屬合於常理
;又依A女證述當時係被告主動表示要加A女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並非A女主動要求,且A女所以傳送名片,亦係因被告
當時尚未離店,需確認加入好友之動作完成,然A女於翌日
即封鎖被告且對被告所傳送訊息圖片無任何回應,足認A女
亦係為虛應故事而為,是被告辯以係A女主動加通訊軟體云
云,業經A女明確否認,難信為真;而A女於被告離去時站在
門口與被告聊天,及有傳送名片予被告云云,亦無從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末辯稱:係因隔天被告與本案分店內A女之其他同事衝突
,故A女惡意栽贓云云,惟查:
 ①證人A女就「被告於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到本案分店之情形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113年10月21日就是隔天晚上6點的時候,被告有再去店裡面
  跟店長發生爭執的事情,我當下就知道,當時我在店的後面
,在廁所,前一天被告是說他之後會回高雄一趟,之後有什
麼問題會再LINE或電話詢問,沒有說會直接來訪店裡,隔天
晚上6點多被告到店的時候,我就待在廁所沒有出去因為在
後面聲音不太清楚,沒有聽到店長跟被告在爭執的內容,但
是有聽到蠻多比較大聲的對談,當天有一個報案記錄,是店
長打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店裡大鬧,有點影響到營業廳,
因為本來也就知道有這個先例在了,所以大家都已經有所警
惕,警察來的時候我在場,那個時候被告離場了,主要是店
裡同事們都在,店長跟同事們也都有先做描述,因為那時候
我人在廁所聽到外面的爭執,已經嚇的不輕,其實也哭到沒
有辦法做任何發言,所以那時候警方也是等我情緒平撫後,
後來才去做後續的筆錄,哭泣的原因是因為覺得很恐慌,原
本想說這個騷擾可能是對於我的單一行為,但沒想到到了隔
天就影響到了全店,甚至是在店內大鬧,還對其他同仁有口
出惡言的部分,所以心裡也是覺得對大家很抱歉,也是擔心
自己之後會不會不斷的遇到這樣子的事情,一直不敢踏出去
;被告跟店長爭執的內容,似乎是因為店長的態度不佳,所
以才產生爭執,跟這件性騷擾案件似乎是沒有關係,當下店
長跟警方描述這件事情經過,是被告來到店裡,坐在接待桌
上,店長有上前接待被告,店長有詢問是否有需要喝水,也
有提供瓶裝水給被告,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好像突然就說覺
得大家看不起他,然後就突然開始大鬧,起因我也不是很清
楚,就是很莫名其妙的突然有了爭執等語。
 ②證人A女就「是否提出告訴之想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原本我就有在想這件事情要不要報案,但就是剛好第二天又
發生了這件爭執,整個情緖受到了很大的影響,也嚇到,後
來就想說還是報個案,這樣子能夠讓自己還有店內的氛圍是
可以比較安心,以免後續怕會不會又有其他的行為或是騷擾
,原本不要提告的時候,是被告還沒有再來第二次,後續改
變心意是因為發現被告來了店裡,結果發生了這樣子的事,
也是弄得大家緊張,也被打擾到,所以就覺得需要有個動作
,也避免影響到店內其他同仁或是有再次發生類似的事件在
其他分店;因為當天爭執後,情緒就受到很大的影響,思考
過後因為公司法務也都有來關心,公司的心理單位也都有來
做諮詢,提供我一些想法,可以採取什麼樣的行動保護自己
或可以讓身邊的人比較安心,討論過後,然後經過思考,決
定說還是要報個案;後來是在我去報案做筆錄的時候知道被
告有提到店長侵占雨傘罪的這件事情,之前說的6點警察來
之後,後來被告8點多有再去店裡面一趟,那時候因為我都
在店的後面,其實內容聽的不是很清楚,也都是後來聽同事
轉述剛剛被告來發生了什麼事才知道被告跟店員們爭執有關
雨傘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89至93頁)。
 ③經核A女前開證述,與其所提出訊息對話內容相符一致,堪信
為真,是認A女於警方到場當時,因躲藏於店後並不知悉被
告與本案分店店長之爭執原因,且其所以提出本件告訴,乃
係因被告再次到店內喧鬧,致A女心理情緒受有極大影響及
恐懼,為避免再有其他類似情形發生而為提告決定,被告辯
稱A女係為惡意栽贓云云,與A女前開證述及前揭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客觀事證明顯相違,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於公開之仲介服務店面,乘A女不及
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並恐懼不
安,所為實應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表示
無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而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不佳,暨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復參
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財務管理性質之服
務業但近2年因意外事故無營業收入,但有投資理財收入,
目前賠錢,未婚、無子女,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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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