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34號
TPDM,114,易,43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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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曉玲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曉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洪曉玲洪力仁係母子關係,兩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7樓之2,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規定之家庭成
員,洪曉玲於民國113年8月7日凌晨零時57分許,在上址,透過L
INE通訊軟體,傳送「你不要也學洪又方欺辱我逼急我,大不了
魚死網破,同歸於盡」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等語與
洪力仁,使洪力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曉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力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偵
卷第21至23頁、第45至46頁)相符,並有訊息截圖(偵卷第2
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間為直系血親關係,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
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
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考量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
本院卷第71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所生危害有
限,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曉玲於113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因不滿告訴人洪力仁代替 手足洪又方交付權狀並限制借用手機方式等事宜,竟基於毀 損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貝殼隔熱 墊往告訴人所在方向砸去,致該隔熱墊破損而不堪使用。因 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71頁),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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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