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煥 (原名洪俊毅)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62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正煥與AW000-H0000000、AW000-H113816(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分稱A女、B女)互不相識,詎洪正煥竟意圖性騷擾,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4日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全家超商松慈店(下稱本案超商)候餐櫃臺前,趁A女
等候取餐而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徒手觸碰A女臀部1下,
使A女受到驚嚇並轉頭查看,以此方式對A女施以性騷擾得逞
。
㈡於113年8月31日9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聯福
利中心龍山店(下稱本案全聯)結帳櫃臺前,趁B女專注結帳
付款而不及抗拒之際,自B女後方徒手觸碰B女臀部1下,使B
女受到驚嚇並轉身喝叱,以此方式對B女施以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及B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萬華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正煥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之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因本院所
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前揭規定,關於A
女及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至被告洪正煥及辯護人
原有爭執,然經傳喚A女及B女到庭作證後,就各項供述之證
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03號公開卷
【下稱本院卷】第116至11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各該時、地,分別站立於A女及B女
後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A女部分
,我當時在A女後方等咖啡,離她很遠,我沒有觸碰A女臀部
,B女部分,排我後面的阿公、阿嬤有推到我,是不小心碰
到,當時人潮比較多,可能是對方晃過來,或我晃過去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排隊時與A女有一段距離
,認為沒有碰到A女臀部,B女部分,因當時人比較多,排隊
距離較近,被告可能拿錢時有不小心碰到B女臀部,另被告
罹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行為可能與常人不太一
樣,可能是因受到疾病的影響,縱有碰觸被害人臀部,亦非
基於性騷擾之故意,而無主觀犯意,若認被告有罪,亦請從
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各該時、地,分別站立於A女及B女後方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623號【下稱偵6623】公開卷第9
至13頁、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及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172號【
下稱偵38172】不公開卷第27至29頁、偵38172公開卷第67至
68頁、本院卷第112至116頁),並有113年6月14日之全家超
商松慈店內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張(偵6
623不公開卷第19至34頁,光碟置於偵查光碟片存放袋)、1
13年8月31日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4張(偵38172不公開卷第23至24頁,光碟置於偵
查光碟片存放袋)、本院114年6月10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
院卷第77至80頁、第85至97頁並告以要旨)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就證人A女及B女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3年6
月14日8時40分許於本案超商內購買咖啡時,遭被告從後方
以徒手撫摸我的臀部,讓我深感不適,覺得受到性騷擾,被
告沒有施以強制力,就是站在我的身後撫摸我,我當下有嚇
到,感到很不舒服,我和被告沒有糾紛、過節或債務關係;
當時我在買咖啡,我在等咖啡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在結帳,我
看到被告不會覺得他精神有問題,覺得被告跟正常人一樣,
後來被告在等咖啡站到我後面的時候,距離差不多10公分至
15公分的距離,在被告還沒碰到我臀部之前,我看到被告站
到我後面的時候,我有往我的左邊移一點位子避開,因為被
告站太近了,可是他又再跟上來,被告有碰到我的臀部是碰
一下,差不多有30秒以上,就是摸了很久沒有移開,然後我
就轉頭看他,被告30秒一直碰著沒有移開,在被告一開始碰
到我的時候,我一開始沒有反應過來,想說那是什麼東西或
是不小心碰到,但為什麼那麼久,我就轉頭看,是被告的手
,被告的手有往後挪的動作,我回頭的時候,被告就閃回來
了,我有看到被告閃回來的動作,我看被告的時候,我還沒
講話,被告第一個反應是跟我說包包碰到,然後我就往左邊
移,我沒有回他任何的話,後來我就跟勘驗筆錄一樣就離開
了;我跟被告有上同一堂兩天的防火管理人證照課程,本案
發生當天是課程的第二天,我在上課的時候有看過被告,不
會覺得被告精神怪怪的,第二天早上上課差不多8點多的時
候,我們全部到教室,9點準時上課,後來在9點多的時候,
被告就突然被請出去,就是上課上到一半,被防火管理人的
人員請出去,那時候我們想說發生了什麼事,後來上完那堂
課的時候,我們的同學就說剛剛他在上課的時候有打手槍,
被後面的同學拍到,所以老師就把他請出去,就是早上超商
發生事情之後到課堂上面的事情,那天課程上到下午3、4點
,我之後沒有再看過被告等語(偵6623公開卷第9至13頁、
本院卷第107至11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
113年8月31日9時14分許在本案全聯購物完畢,於結帳時站
於櫃臺前,突然被告靠近我後方,隨即我就感覺到臀部遭人
碰觸,當下我隨即轉身,發現被告站立於我後方,且他的左
手保持著彎曲觸摸的動作,我當下便問被告為何要摸我臀部
,被告隨即對我道歉,之後我便表示要報警,並阻止被告離
去直到警方到場,我當時內心生氣,來不及反抗、制止便發
生了;當時我在結帳,被告靠到我身後並觸碰我的臀部,是
很快的碰一下,我轉身察看時被告的手掌心是朝向我的臀部
位置,且有曲起的弧度,我大聲跟他說「你摸我屁股」,我
轉身看到及我感覺到的都是他的手心,不是手背,當時排隊
時大家都自覺離前一位結帳的人隔一段距離並排隊;排隊結
帳的時候,被告排在我後面,我沒有轉過去看這個人的樣子
,可是就是覺得後面這個人排離得我很近,我在排隊面向前
面,我沒有轉頭看後面,被告有碰我的臀部,是在我結帳的
時候碰的,大概2、3秒,然後我感覺到就馬上彈起來,轉過
去看的時候,被告的手就是在我的屁股後面的位置,然後呈
現一個手彎彎、剛碰我的姿勢(B女以手拱成碗狀的形式)
,我馬上跟被告說你碰我屁股,我要報警,叫他不要走,我
當下覺得有東西碰到我,所以我馬上回頭看,被告的手就在
我的屁股後面,所以我覺得他就是故意碰我,我回過頭看到
被告的手拱成碗狀在我臀部後方,被告的手當時離我臂部的
距離,因為我已經彈開了,所以離半個人的距離,是我彈開
後就看到,被告當時的手還在原位,就是手是往前的角度,
可能45度,在警察來之前,因為中間等了3、4分鐘,被告說
他想抽煙,就把煙拿出來,說可不可以去外面等,我就跟他
說不行,因為怕他跑掉,所以被告就沒有出去,除了這個對
話就沒有其他對話了,被告在觸碰我臀部之前,我沒有注意
到這個人,我在發現被被告摸之後,跟他對話的過程中,沒
有覺得他精神怪怪的等語(偵38172不公開卷第27至29頁、
偵38172公開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12至116頁)。
⒊綜以證人A女及B女各該證述,就被告於上開各該時、地,移
動靠近其等身後,而分別站立於A女及B女後方,並以徒手碰
觸其等臀部之過程,及A女、B女發覺被告為性騷擾之經過,
A女係親見被告快速縮回手部之動作,B女亦親見被告手部停
留原處,呈現拱起碗狀手心向前約45度之觸摸動作,各該過
程之指述,均能為具體、詳細之描述,且無抽象、避重就輕
或誇大情節,審酌A女及B女與被告均素昧平生,前此無任何
嫌隙或恩怨,況我國社會民情之一般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
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
A女及B女既於事發後均即勇於提告及面對偵審程序,且A女
於審理中、B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均復經具結,自無甘
冒名節受貶及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犯行,
衡情前揭指訴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
㈢又經本院勘驗事發時本案超商及本案全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
⒈就A女部分:勘驗檔案「IMG_9090.MOV」,畫面時間:113年6
月14日8時34分33秒至8時39分51秒,影像為翻拍螢幕上本案
超商結帳櫃檯區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A女站在畫面中間上方靠近超商門口之結帳櫃檯轉角處(截圖
1)。被告從畫面左側出現,排隊等候結帳(截圖2)。被告往
前一步貼近隊伍中排於其前方之女子緊貼其後,被告往前一
步貼近隊伍中排於其前方之女子繼續緊貼其後,被告往前數
步貼近隊伍中排於其前方之女子繼續緊貼其後,排隊隊伍中
出現身穿黃色上衣、斜背背包之男子(按即被告之弟),被告
購買香菸結帳完後,逐漸走靠近A女後方(截圖3、4)。身穿
黃色上衣、斜背背包男子至櫃檯前結帳,結帳完畢步行至店
門口離開,超商店門口外已不見身穿黃色上衣、斜背背包男
子之身影。被告走到A女正後方並貼近A女(截圖5至7)。A女
突然右轉頭往後看被告(截圖8、9)。隨後A女往其左側跨越
腳步一大步,往畫面右邊移動,遠離被告到被告左前方遠離
被告( 截圖10至12)。其後A女皆與被告保持距離,A女向店
員拿取購買商品後,轉身離開超商,被告仍留在現場(截圖1
3、14)等語,有本院114年6月10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85至91頁)。
⒉就B女部分:勘驗檔案「現場.mp4」,畫面時間:113年8月31
日9時14分1秒至9時22分43秒,影像為翻拍螢幕上本案全聯
結帳櫃檯區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B女走到結帳櫃檯前排隊結帳,被告走到B女正後方排隊並極
貼近B女(截圖15至17)。B女走靠近結帳處,原本與被告拉開
身體間距,被告仍走靠近B女正後方並極貼近B女(截圖18、1
9)。B女突然轉身正身面向被告,並瞪大眼睛看被告,隨後
低頭朝被告下半身看(截圖20至22)。B女拿手機撥打電話報
警,並手指被告與店員說話,及對被告說話(截圖23至25)。
B女拉遠與被告之距離相距約5步距離,阻擋於被告與店門口
之間,B女與被告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現場等語,同有本
院114年6月10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參(本
院卷第79至80頁、第92至97頁)。
⒊是由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就A女、B
女分別與被告之站立位置、身體間隔、發現遭被告觸碰臀部
後之反應、動作等節,均核與A女及B女所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且觀諸被告站立於A女及B女後方之距離均顯然接近緊貼
,又被告緊貼A女身後時,身後並無他人,而被告緊貼B女身
後時,其後方之老年人亦明顯與被告相隔相當1個人之空位
,有各該截圖附卷可稽(截圖7至9、19至20,本院卷第88至
89頁、第94頁),而均無任何推擠之情形,衡之民眾排隊等
候之經驗常情,後方民眾會與前方排隊者保持適當之距離,
何況於後方無人及排隊空隙甚寬之情形,自無可能有何緊貼
前人之必要,此為民眾週知之生活經驗,然依照前揭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所示,被告在後方無人且並無人推擠之情況下
,竟分別站立在距離前方A女及B女極貼近之距離,此實與一
般民眾排隊之經驗與方式迥異,可資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性騷
擾犯意之佐證;再觀諸A女及B女於被告極貼近其等身後時,
均有倏然回頭看向被告之動作,尤徵A女及B女當時客觀舉措
,與其等所為證述,突然察覺被告對其等為觸碰臀部之性騷
擾行為之反應行為情節相符,足為A女及B女所為證述之補強
證據,核其等所為證述,均屬可信,堪信為真,故被告基於
性騷擾之犯意,刻意極度貼近A女及B女身後,並以徒手觸碰
A女及B女臀部以為各該性騷擾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辯
稱:其在A女後方等咖啡,距離甚遠,並未觸碰A女臀部;B
女部分,則係因排其後方之老年人有推到被告,不小心碰到
云云,均核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之客觀事證不符
,而均無足採,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罹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
疾病,行為可能與常人不太一樣,縱有碰觸被害人臀部,亦
無性騷擾之主觀犯意,若認被告有罪,亦請減輕其刑云云,
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
及心理衡鑑報告為佐(本院卷第137至225頁)。然由本院前
揭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之畫面脈絡所示,被告分別
均得為有序排隊購買咖啡及結帳之行為,且於接近A女及B女
之過程,係於察覺欲下手對象後,有目的性的移動身體位置
各自接近A女及B女身後,並以徒手觸摸其等臀部,被告上開
過程之動作運轉流暢,且其當時之外部行為及神情,均未見
有何精神疾病外顯之情事,亦經證人A女及B女證述明確,足
認被告案發時顯然仍具相當之意識與辨明能力,而為有意識
之行為,並無其所辯稱受精神病症影響,而屬過失行為可言
;且其前開客觀行為舉措,亦與被告所稱因「思覺失調症」
影響,而無法區分妄想與現實云云,尚屬有間,並無辯護人
所述之受疾病轄制所為之情,是應認被告案發時,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
或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辯護人
主張被告無性騷擾之主觀犯意,且應參照其心神狀況減輕其
刑云云,均難認有理,前開辯述,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能
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㈥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之弟洪俊智,證明其應有看到A女部分
之事發經過云云;然查,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被告之弟(
即監視錄影畫面中,身穿黃色上衣、斜背背包男子),於被
告對A女為本案犯行前,即已離開本案超商,且不見其身影
出現於本案超商門外,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78頁),難認被告之弟係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在場目擊之人,
且A女確遭被告為本案觸碰臀部之性騷擾犯行,業經本院依
據各該事證認定如前,本案事證已明,而無傳喚該證人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
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意在騷
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
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
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分別利用A女及B女不及抗拒,而以手觸碰其等臀部
等節,業如上述,而女性臀部顯非得任人隨意觸碰之部位,
該觸碰臀部之舉措,一般亦認為有表示親密之意思,是若未
經本人同意就上開部位為不當之觸碰,自足以引起本人之嫌
惡感;衡以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均係藉由於公
眾得出入之商店,等候物品或排隊結帳時,掩飾其刻意碰觸
A女及B女臀部之行為,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85至97頁),足見被告上揭所為均係以A女及B女未
及抗拒、短暫而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方式,觸碰A女及B女
上開身體隱私部位,進而侵害其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是核被告洪正煥2次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分別於
超商及量販店等公眾往來處所,恣意性騷擾陌生女性,顯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A女及B女心理恐懼不
適,所為顯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
視己非之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A女及B
女均無意願與被告和解之情(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81頁、
第116頁),復斟酌被告犯行之手段、碰觸A女及B女之部位
、所造成侵害之情節,兼衡被告前於112年間業有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8頁),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依靠中低收入戶補助,已婚、無子女,
配偶亦罹有精神疾病住院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
罹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與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上述所犯2罪均同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較少、其各次犯 罪時間分別在113年6月、8月間,對象為不同2人,並綜合斟 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