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3號
TPDM,114,易,33,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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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毓適




選任辯護人 陳豐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265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雨曈告訴被告宋毓適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及被告已於民國11
4年3月6日當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14年8月18日具狀表
示被告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並撤回告訴(見本院易字卷第59
至62、8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91號  被   告 宋毓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毓適周雨曈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 成員。宋毓適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3樓之17之住處,因離婚及財務糾紛與周 雨曈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雨曈,致周 雨曈受有頭面部擦傷及瘀傷、鼻骨骨裂、左前臂瘀傷、左手 背瘀傷、左手肘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雨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毓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雨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三馬偕 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離婚 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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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