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94號
TPDM,114,易,294,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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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梅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梅英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謝梅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經營林媽媽麻油山雞餐飲
店(下稱本案餐廳),並承租該店面前方之攤位(下稱本案攤
位),嗣本案攤位轉租予鄭元龍後,復分租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僱傭黃云祺之雞蛋糕攤攤商。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
間7時38分許前之同日晚間某時,謝梅英因認黃云祺在雞蛋
糕攤同時使用2臺機器,用電量過大,使本案攤位共用電源
柱跳電數次,影響本案攤位上其他攤商營業,又經與黃云
溝通處理無效後,遂向黃云祺表示當日不將本案攤位出租予
雞蛋糕攤,並會退還租金等語,黃云祺則於收拾攤位後,至
本案餐廳門口處,以手用力拍打置放於該處之烹煮料理臺(
下稱本案料理臺)上壓克力板,致料理臺上所放置之碗、雞
肉掉落於湯鍋中,並要求謝梅英退還攤位租金,兩人有所紛
爭,嗣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黃云祺站立在本案料理臺旁
之走道上撥打電話報警時,謝梅英可預見拉扯、推搡黃云
,可能致黃云祺受傷,但因不滿黃云祺站立於本案餐廳門口
處,為使黃云祺離開本案餐廳,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先以左手推黃云祺身體右側,再以左手拉扯黃云祺身前外套
,又以雙手拉黃云祺右肩、右上臂處,復以左手在黃云祺後
背處推拉黃云祺,致黃云祺受有右上臂及左肘挫傷之傷勢。
嗣經黃云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云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27至29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梅英固坦承在本案餐廳門口處,推告訴人黃云
後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當
天使用2臺機器,用電量過大,致本案攤位電源柱跳電,我
勸她使用1臺機器就好,但她不予理會,致後續又跳電,影
響其他攤商營業,我才跟她說當天不租給她了,然後她就突
然跑來砸我的店,並賴在我的店不走,所以我才推她的後背
,要將她推離開我的店,但我推背的行為,並不會造成她受
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營本案餐廳,並承租本案攤位,嗣本案攤位轉租予鄭
元龍後,復分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僱傭黃云祺之雞蛋糕
攤攤商,於113年5月16日晚間7時38分許前之同日晚間某時
,被告因認告訴人在雞蛋糕攤同時使用2臺機器,用電量過
大,使本案攤位共用電源柱跳電數次,影響本案攤位上其他
攤商營業,又經與告訴人溝通處理無效後,遂向告訴人表示
當日不將本案攤位出租予雞蛋糕攤,並會退還租金等語,告
訴人則於收拾攤位後,至本案店面門口,以手用力拍打本案
料理臺上壓克力板,致料理臺上所放置之碗、雞肉掉落於湯
鍋中,並要求被告退還攤位租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調院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易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云祺、證人鄭元龍、林俊、駱宗祥之證詞內容相
符(見偵卷第20頁、本院易卷第80至91頁),上揭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載拉扯、推搡告訴人之行為,並致告訴
人受有右上臂及左肘挫傷之傷勢
 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可見本案餐廳門口
處左側擺放本案料理臺,本案料理檯右側為一走道(下稱本
案走道),於113年5月16日晚間7時38分5秒許,告訴人站立
靠近在本案料理檯之走道上,持行動電話貼耳使用中,於同
時分38秒時,在前揭走道上,被告面對告訴人激動說話,並
以左手推告訴人身體右側,告訴人因而略轉身面對被告,於
同時分46秒許,被告以左手拉告訴人身前外套,告訴人因拉
扯而身體往被告左側移動後隨即站回原處,於同時分49秒許
,被告突以雙手拉告訴人右肩、右上臂處,並將告訴人往店
外拉,告訴人隨即左腳站回原處,被告則將左手放在告訴人
後背處,欲將告訴人推拉出店外,但告訴人仍立於原處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稽(見本院易卷第77至79
頁、第97至105頁)。
 ⒉證人鄭元龍、林俊、駱宗祥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告
訴人肢體衝突部分,就如同法院當庭勘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影像所示,監視器雖然沒有拍攝到告訴人去拍打被告攤位
過程,但沒有拍攝到的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肢體衝突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2頁、第86頁、第90頁)。
 ⒊告訴人係於113年5月16日晚間7時38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
乙節,此有臺北市松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佐(見偵卷第
47頁)
 ⒋綜合上開事證,於告訴人站立於本案料理臺旁打電話報警時
,被告確實為使告訴人離開本案餐廳,而有先以左手推告訴
人身體右側,再以左手拉扯告訴人身前外套,又以雙手拉告
訴人右肩、右上臂處,復以左手在告訴人後背處推、拉告訴
人等拉扯、推搡告訴人之行為無訛。被告辯稱其僅有推告訴
人後背云云,不足採信。
⒌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
急診,經診斷受有「右上臂及左肘挫傷」之傷勢乙節,此有
北醫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31頁)。又參
酌被告本案拉扯、推搡告訴人之動作型態,堪信告訴人上開
傷勢確係因被告拉扯、推搡所致。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至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云云,洵不可採。
 ⒍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托拽我往人群裡丟,並撞到
很多路人,還把我拉回來繼續往外丟,我說要報警,被告就
放開我,往店最裡面走去,之後,我站在被告店門口報警,
被告又衝出來,托拽我往人群丟,反覆5、6次,被告最後抓
住我的脖子跟右手臂把我往電線桿丟云云(見偵卷第20頁)
。然查,依本案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內容,並未見於
告訴人站在本案料理臺旁打電話報警前,被告有數次托拽告
訴人往人群裡丟之行為,而於告訴人打電話報警之時,被告
雖有為如事實欄所載拉扯、推搡告訴人之行為,但亦未見被
告有反覆5、6次托拽告訴人往人群裡丟,並抓住告訴人脖子
、右手臂,將告訴人往電線桿丟等行為。又依本案餐廳附近
街景圖所示,本案餐廳左右兩側最近之電線桿,離被告與告
訴人肢體衝突地點,至少1間店面以上之距離(見本院易卷第
71頁),且證人鄭元龍、林俊、駱宗祥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部分,僅有如同法院當庭勘驗之現
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示過程,且兩人衝突地點僅在本案餐廳
前,並沒有靠近本案餐廳兩側電線桿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2
至83頁、第86至87頁、第90至91頁),是依卷內事證,實難
認定告訴人前開所述其與被告間之本案肢體衝突過程屬實。
 ⒎另卷內所附多則google評論內容,固提及本案餐廳老闆娘抓
著一個女生脖子往人群丟、甩,並且撞到人群云云,然該等
google評論之發文者真實身分不詳,無從確認發文者是否確
實親身見聞本案衝突過程,自無從採信該等評論之內容,而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一般社會常識均知,拉扯、推搡他人身體,會有高
度傷及他人身體健康之可能,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常識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尚難推諉不知,是被告對於拉扯、推搡告訴
人,可能傷害告訴人身體,應有預見,卻為使告訴人離開本
案店面,而拉扯、推搡告訴人,顯具容任其行為造成告訴人
受傷之心態,被告主觀上確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本案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固有拍打本案料理臺壓克力板之行為,然於被
告為本案拉扯、推搡告訴人行為之前,告訴人僅係站立在本
料理檯旁之走道上撥打電話報警,且依其所站立之位置,
該走道後方仍可供本案餐廳之客人通行,難認告訴人當時對
被告有施以何不法侵害,是被告本案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拉扯、推搡告訴
人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本
案肢體衝突主要起因係告訴人於本案餐廳營業時,先不適當
地拍打本案料理檯所致,且被告拉扯、推搡告訴人之目的,
亦僅係為使告訴人離開本案餐廳,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亦非
嚴重,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惡性並非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易
卷第95頁),與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取得諒解等情,暨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傷害行為,亦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 後側挫瘀傷2公分*1公分、右上臂前臂挫瘀傷3公分*1.5公分 、左前臂後側擦傷癒合期4公分長、右胸挫瘀傷3公分*2公分 、右上背挫瘀傷4公分*2公分、右大腿挫瘀傷4公分*2公分、 急性壓力症候群症狀、焦慮狀態等傷害等語。
㈡查告訴人固於案發後3日即113年5月19日又至北醫急診,並經 診斷有「右上臂後側挫瘀傷【2公分×1公分】、左上臂前側 挫瘀傷【3公分×1.5公分】、左前臂後側【擦傷癒合期4公分 長】、右胸挫瘀傷【3公分×2公分】、右上背挫瘀傷【4公分 ×2公分】、右大腿挫瘀傷【4公分×2公分】」等傷勢,此有 北醫113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33頁)。然告 訴人上開就診日期與本案案發時已相隔數日,且小範圍之輕 微挫瘀傷亦屬日常生活不經意碰撞可能發生之傷勢,復衡以 被告本案行為均係拉扯、推搡告訴人上半身,告訴人未因被 告行為而有跌倒於地或大腿碰撞他物之情形,則何以會有右 大腿挫瘀傷之傷勢,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所載之傷勢是否與 被告本案傷害行為確具因果關係,顯非無疑,自不能逕認該 等傷勢亦為被告所造成。
㈢告訴人有急性壓力症候群症狀、焦慮狀態乙情,固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偵卷第35頁), 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據個案(按告訴人)主訴受到辱罵與 推打拖拉後,無法避免地不斷重覆事件現場的感受或畫面, 過度擔憂事件再度發生,而影響日常作息等語,而細繹該內 容,僅表示係告訴人自述其影響日常作息之緣由為本案被告 之行為,然醫師並未實質就告訴人急性壓力症候群症狀、焦 慮狀態之原因進行判斷、認定,而依其餘卷內資料,尚無從 認定告訴人患有急性壓力症候群、焦慮症係因被告本案行為 所致,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告訴人所提3份醫院診斷證明,均未見告訴人經診斷患有公訴 意旨所稱「右上臂前臂挫瘀傷3公分*1.5公分」傷勢(見偵卷 第31至35頁),要難認被告本案行為有造成告訴人該等傷勢




㈤從而,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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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