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75號
TPDM,114,易,275,202508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孝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
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於000年0月0日已分手)。黃○
於112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之居處(完
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處)內,因感情問題而與A女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A女,致A女受有頭皮輕
度挫傷腫痛、前額輕度挫傷瘀青腫脹、右下背部輕度擦傷、
右臀中度挫傷瘀青腫痛、右手食指輕度淺割傷及雙側肩膀、
上臂、前臂、手部、膝蓋、腳踝等多處中度挫傷瘀青腫脹之
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
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
在此限。又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家庭暴力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
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
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法
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3項明定。查
,本案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被告黃○孝前
為男女朋友,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指之
親密關係伴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0、62
頁,易字卷第74、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4-45頁,易字卷第131、15
4頁)相符,且告訴人係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告
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及
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贰、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易字卷第81-82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
女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徒手掌摑告訴人一巴掌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當天因
懷疑伊與其他異性發生關係,所以在本案居處內歇斯底里的
摔東西,在伊要告訴人冷靜下來之過程中,告訴人有動手
摑伊數巴掌,伊就拉告訴人之雙臂要其冷靜,並掌摑告訴人
一巴掌,雙方後續有發生肢體拉扯,但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等
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雖有動手掌摑告訴人一巴掌,但
並未造成告訴人之臉部受有何傷勢,告訴人其餘身上所受之
傷害亦均與被告無關,又告訴人關於遭被告下手傷害之過程
,前後供述內容不一,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等語。經
查:
 ㈠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與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二人已於0
00年0月0日分手)。後於112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本案
居處內,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
掌摑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見他字卷第60-61頁,偵字卷第70頁,易字卷第74頁、
第80-81頁、第1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31-144頁);又告訴人於112年4
月21日下午1時16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
後,告訴人受有頭皮輕度挫傷腫痛、前額輕度挫傷瘀青腫脹
、右下背部輕度擦傷、右臀中度挫傷瘀青腫痛、右手食指輕
度淺割傷及雙側肩膀、上臂、前臂、手部、膝蓋、腳踝等多
處中度挫傷瘀青腫脹之傷勢等節,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急診護理評估病歷及傷勢照片等(見他字卷
第13-15頁、第81-83頁,易字卷第103-123頁)附卷為憑,
是該等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112年4月20日晚間,與
被告及友人在外聚餐,聚會活動結束後,其與被告一同回到
本案居處時,就因發現被告在外與其他異性有曖昧關係而與
被告發生爭吵,其到更衣間準備換衣服要離開本案居處時,
被告就過來與其發生肢體拉扯且開始對其動手,其當時被打
到坐在地上,其身體還與周遭的櫃子及雜物等物品不斷發生
碰撞,後其趁機跑到臥室而反鎖房門。其早上清醒過來時,
就看到身上都是傷,其有利用機會出門去驗傷等語(見易字
卷第131-135頁、第140-14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
與證人A女聚餐結束回到本案居處,其去盥洗時,證人A女有
查閱伊行動電話內之內容,並質疑伊在外與其他異性有曖昧
關係,證人A女就掌摑伊4個耳光,伊有出手去阻擋及抓住證
人A女之雙臂,可能在此種情況下有造成證人A女身體上有輕
微傷勢等語(見他字卷第60-61頁),於偵訊中亦供陳:當
天係證人A女先動手對伊掌摑及用腳踹,伊有還手一巴掌,
伊還有握住證人A女的手以防證人A女再繼續打等語(見偵字
卷第69-70頁),後於本院訊問時則供認:於112年4月20日
晚間,伊與證人A女及友人在外聚餐結束後,伊與證人A女就
一同回到本案居處,伊去盥洗時,證人A女有拿伊行動電話
進行查看,證人A女看到有其他異性之照片時,就誤以為伊
與其他異性有發生性行為,證人A女就開始歇斯底里的摔東
西,在伊要證人A女冷靜下來之過程中,證人A女有動手掌摑
伊數巴掌,伊就拉證人A女之雙臂要其冷靜,並掌摑證人A女
一巴掌,雙方後續有發生肢體拉扯,證人A女後來有癱坐在
地上等語(見易字卷第74、153頁),觀諸證人A女與被告上
開證(供)述之內容,關於案發當時證人A女與被告發生爭
執之原因及在爭吵過程中有發生激烈的肢體衝突等節,證人
A女與被告之供述內容互核大致相同;復參以證人A女於112
年4月21日下午1時16分許,即前往○○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
後,證人A女之右手前臂正反面、左手上臂及前臂之正面、
左手肘、雙膝、雙手之指關節及臀部上方等均有多處紅腫或
擦傷外,證人A女之右上臂後方更有長約8公分、寬約5公分
之大面積瘀青腫脹等情,有上開驗傷診斷書、急診護理評估
病歷及傷勢照片附卷為證,亦核與證人A女上開所指遭被告
傷害之部位相符,足見證人A女指證其與被告因感情糾紛發
生爭執後,被告有徒手攻擊其,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洵屬有據,堪值採信。
 ㈢至辯護人雖辯稱:證人A女所為證述分別有前後不一與相互矛
盾之情,證人A女之證述並不足採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8-63
頁,易字卷第158頁)。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
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
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
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
、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致有偏差。
是關於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固可經由比對其先後之陳述,或
就陳述之內容與其他證人所言或其他客觀、確實之證據等參
互以觀,或命其與被告、其他證人對質而綜合判斷、釐清。
但如該等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
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過程細節、案發
時空背景等方面,因記憶本會歷時而遞減、模糊,一般人決
難全然還原無誤,僅要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
得予以採信。經查,證人A女就遭被告攻擊時,身上有無穿
內衣褲抑或係一絲不掛、證人A女究竟是逃到房間內才暈
倒抑或是在房間外就先暈倒等細節之證述雖有所差異(見審
易字卷第59-61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係證述:
貼身衣物對其而言,並非係外面的衣物,其所稱的扒光不含
貼身衣物,其所述內容並無相異,且因當時其很慌張,加上
被告毆打其之力道非輕,其當時已經被打暈,所以很多細節
都記不得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38-139頁、第143-144頁),
復參諸證人A女上開所受之傷勢非輕,則在事發突然且兵慌
馬亂之情況下,證人A女對於上開傷害過程中之細節內容無
法逐一清楚說明,尚難認有何異於常情之處,是依上開說明
,自難以此即推論證人A女上揭所為之證述內容全然不可採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時證人A女係先掌摑伊4個耳光,伊才伸
手阻止及抓住證人A女,以避免證人A女持續攻擊伊,之後還
與證人A女發生肢體拉扯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偵字卷第6
9-70頁,易字卷第74頁),然此為證人A女所否認且與證人A
女所述當天案發過程南轅北轍(見易字卷第132-134頁、第1
37-140頁、第141-145頁),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等事證(見審易字卷第83-99頁、第109-113頁)
,亦均未見被告所指證人A女於112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有
動手攻擊被告之隻字片語或相關事證,且被告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傷勢照片或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以
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實屬有疑。
 ⒉又證人A女於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16分許,即因身上有多處
挫傷瘀青腫脹之傷勢而前往○○醫院就醫,而觀諸證人A女該
等傷勢,除下手實行傷害之人因傷勢係親手所為因而見怪不
怪外,其餘具有一般正常智識及視力之人均可輕易察覺異狀
而向證人A女確認緣由,遑論被告於案發當時具有高職畢業
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易字卷第155頁),視力亦無重大
異常,復與證人A女為具有親密關係之戀人關係,當無對此
等表徵在外之明顯傷勢毫無察覺及默不作聲之可能。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伊於112年4月21日下午回到本案居處
後,伊就與證人A女一直待在本案居處內,當天晚上伊與證
人A女還有一起洗澡,但伊沒有向證人A女詢問身上之傷勢,
伊僅有向證人A女表示於112年4月21日發生衝突時,112年4
月21日係躺在地上的事情,之後因證人A女手指頭腫脹,伊
還有幫證人A女拿藥酒來推等語(見易字卷第147、154頁)
,足見被告對於證人A女身上之傷勢,尤以非瞎子均可見之
右上臂大面積瘀青腫脹之傷情竟絲毫未覺,若被告確非下手
實行傷害之人,當不至對此等明顯表徵在外之事毫無所感。
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曾自承有拉扯及掌摑證人A女乙情,業
經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在案發當晚與證人A女一同洗澡時
,若證人A女身上出現顯非屬前述拉扯及掌摑所可能出現之
傷勢時,被告理應會向證人A女詢問該等嚴重傷勢之成因及
給予相關之協助,惟被告卻僅以藥酒推拿證人A女之手指頭
,而對其餘傷勢更重之處皆置之不理,更無即刻陪同證人A
女至相關醫療院所就醫以確認傷勢輕重之反應或舉動,被告
所為顯與一般事理常情大相逕庭,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隨即報警求救,反
若無其事待在本案居處內繼續使用被告電腦準備考試文件,
並持續與被告保持互動,甚遲至事隔5、6個月且二人已然分
手後,始對被告提出告訴,告訴人之反應顯異於常情等語(
見審易字卷第56-57頁、第61-63頁,易字卷第158頁)。惟
隨著現代社會越來越多元化,不同獨立個體因成長背景、人
格、個性或所受教養方式及所處環境等不同,承受創傷的能
力與程度不同,做出之反應及處理方式亦當會因人而異,亦
即並非所有的被害人都會產生相同或所有的症狀。經查,告
訴人於案發時,因甫遭暴力相對而受有多處傷勢乙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證述:其當
時遭被告毆打後,其不知道該怎麼辦,其上網找尋相關資訊
後,才知道其這樣是被家暴,其就撥打113詢問該如何處理
,並依113人員之指示去驗傷,但因其每日行程都是固定的
,且其準備許久考試又快到了,其害怕被告會對其起疑心
,導致其無法去上課或考試,所以其必須忍到考試結束,並
盡其所能的討好被告。所以其一驗傷完就立刻回到本案居處
,被告當時已經在本案居處內,被告還向其詢問出門之行蹤
,所以其後來係一直等到被告出門且係其要出門補習之時間
,其才又離開本案居處,而其待在本案居處等待要出門補習
之期間,其為了要讓自己不害怕,所以有用電腦整理考試
件,之後其也都按照平常的行程照表操課,也都一直順著被
告,直到考完試的112年6月5日當天,其就立即傳訊息通知
被告要分手等語(見易字卷第133-136頁、第139-141頁),
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審易字卷第109-113頁)可
佐;再觀諸被告在告訴人傳送分手之訊息後,隨即自112年6
月5日起傳送數百則之訊息與告訴人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與相關訊息內容及對話譯文等
(見審易字卷第127-171頁)存卷可參,則告訴人雖在事發
第一時間及後續並無「立即離去或大聲呼救」、「立刻主動
向被告提出分手而離開被告」或「與暴力行為施加者保持安
全距離」等「理想中」之反應,然此係因告訴人事發當時傷
勢不輕,事後尚須考量生涯規劃及現實環境等諸多主客觀因
素之影響下所致,自當無法以告訴人未為「想像中」之動作
或反應,即認其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面推論其並未
遭到被告施暴。是辯護人僅憑告訴人事後反應,遽認被告並
無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暴力行為,亦屬無據,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
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
之親密關係伴侶乙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非屬同法第3
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該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
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
並無家庭暴力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身體之數次傷害行為,時間上係
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
朋友,於案發時雖因感情糾紛而起口角爭執,被告仍應本於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被告卻未能控制脾氣,
率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及健康法益之尊重,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矢口否認犯行,且雖於本
案審理中表明有調解或和解之意願,然為告訴人堅詞拒絕之
犯後態度(見易字卷第130頁、第155-156頁),兼衡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雙方衝突之緣由、過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参、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6 時6分許,以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詳卷,下稱被告信箱)傳 送標題「忍不住看了我們做愛的影片」及性影像截圖3張之 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郵件)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詳卷,下稱告訴人信箱),要求告訴人與其復合,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電子郵件列印



資料、對話錄音暨譯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被告信箱傳送本案郵件至告訴人信箱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 為告訴人提出分手,且不聽伊解釋,伊僅係想要向告訴人表 達過往彼此關係之美好,希望告訴人不要輕易放棄這段感情 ,伊並無外流影片的想法,更無以此要脅告訴人答應任何請 求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在本案郵件中,並未向告訴 人提出任何請求,亦無加害告訴人身命、身體、自由、名譽 等惡害通知,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安罪之要件有別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112年6月12日6時6分許,透過被告信箱寄送本案郵 件至告訴人信箱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61 -63頁,偵字卷第70頁,易字卷第74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46頁,偵字卷第15頁)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件擷圖及對話譯文等(見他字卷第17 頁、第53-57頁,偵字卷第49-50頁)附卷為證,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 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 部內容而為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 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 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 「惡害告知」之事,須該言語或舉止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 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因此,行為人之言語或舉 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因、 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係以 「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須 以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 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 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 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 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 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
 ㈢證人A女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12日6時6分許,寄 送本案郵件至告訴人信箱,後於同年月15日,其有打電話要 被告不要再繼續來打擾,並請被告將相關性影像內容刪除,



但被告拒絕刪除性影像之請求,並提到要去其住家繼續聽其 聲音,其感覺到很害怕,後來其還有去醫療院所就醫接受治 療等語(見他字卷第45-46頁),後於偵訊時則證述:其有 要求被告刪除訊息,被告雖然拒絕該請求,但都沒有進一步 的恐嚇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 之內容,被告雖有寄送本案郵件與證人A女,且於同年月15 日之通話中,被告拒絕證人A女所提刪除相關性影像之要求 ,然被告並未以該等性影像而向證人A女提出任何要求或要 脅,是被告傳送性影像之行為固然造成證人A女身心上之不 愉快,然此寄送本案郵件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可認即屬加害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惡害告知,尚屬有 疑。
 ㈣又觀諸本案郵件之內容,除包含3張性影像之擷圖外,被告另 有提及:翻來覆去的睡不好生日的今天,夜裡一直想著我們 的事情,雖然生日,但少了妳總感覺似乎寂寞許多,心理感 觸很深……卻也想著出國前在妳家一起的性愛……我忍不住自己 來了……我真的很想妳等語,有本案郵件擷圖(見他字卷第17 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係因時逢生日,復因甫與告訴人分 手而向告訴人抒發分手後之相關情緒及感想,並表明想念交 往過程中之親密,而有持過往拍攝之性影像以解決自身性需 求之行為,被告確未有對告訴人明確告知或暗喻將加害告訴 人法益之意思表示,更未見有公訴意旨所指以性影像要求告 訴人復合之情;再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之通話中,雖曾向告 訴人表示「我散播出去妳可以告我阿」、「妳不想聽我就來 妳家找你」、「我真的會來妳家找妳」等語(見他字卷第53 -57頁,偵字卷第49-50頁),惟細究附件所示該等語句之前 後文義內容,被告係因無法放下感情而向告訴人央求給予改 正之機會,告訴人則因已無復合及續與被告商討改正等情事 之意願,一直拒絕被告之請求,被告方會口出「妳不想聽我 就來妳家找你」、「我真的會來妳家找妳」等語,在此之前 均未提及任何有關本案郵件或性影像內容之情事,其後,告 訴人向被告提出刪除相關性影像之請求而為被告所拒時,因 告訴人表示「請你不要把這些東西拿去散播出去或是什麼, 我非常鄭重告訴你」等語時,被告才覆以「我散播出去妳可 以告我阿」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足見被告僅係就告訴 人之告誡進行回應,並無散佈性影像之意思,之後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相關對話內容中,亦未見被告有以本案郵件或相關 性影像對告訴人提出任何要求或要脅等節,要難認為本案被 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恐嚇危安行為,自不能以恐嚇危安罪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件: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之對話譯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