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60號
TPDM,114,易,26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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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侯○○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詎侯○○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侯○○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晚上6時許,在「甲山林湯旅」( 址在臺北市○○區○○街00號)房間內,因不滿A女欲與其分手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摔砸A女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導致電 腦螢幕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A女。
二、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0月2日深夜0 時許、同年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OOOOOOOO OO」)向A女傳送雙方交往期間所拍攝之私密 、裸露照片、影片,並恫嚇稱:倘若不與其見面,即散布上 開照片、影片予他人觀看等語,及傳送LINE訊息「我現在可 憐到 或沒那些影片 我連屁都不是 妳封鎖我之後 我發誓蛋 白黃 全部都會收到 所以我在妳心中真的除了那些影片之外 一點價值都沒有了 在妳害怕我和永別之間 我只能選擇讓妳 害怕 讓妳現在來就刪掉影片 刪掉影片的前提是重新在一起 我看那些影片應該可以幫我們一次是把妳過去所有曖昧以 上的對象都斬草除根」予A女,即以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 女,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侯○○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以LINE(暱稱「O OOOOOOO OO」)傳送訊息向A女恫嚇稱:「我爸媽都知道我 動了殺念了」、「但妳選擇跟他在一起的話,我會賭上所有 財產、名譽、生命危險搶走我認定的全世界(不排除解決他 的生命讓妳連選擇都不用考慮)」等語,並要求A女必須與其 碰面,否則將散布雙方交往期間所拍攝之私密、裸露照片、 影片予他人觀看,即以上開脅迫方式,致A女之意思自由受 抑制,被迫於同年月17日至餐廳(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與侯○○見面而行無義務之事。




四、侯○○於112年12月4日,在「base酒店式公寓」(址在大陸地 區上海市)房間內,基於毀損之犯意,摔砸A女所有之手機 ,導致該手機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A女。
五、侯○○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 至113年1月6日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 OOOOOOOO OO」),向A女傳送表達愛意、騷擾等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訊息;及於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月1日間,透過LIN E(暱稱「海」)向A女傳送詢問身體、心情有無好轉等內容 之訊息;於112年12月9日,將其與A女交往期間所拍攝之照 片列印後,擺放在A女住處外,並於113年1月1日撥打電話予 A女,即以上開方法,對A女反覆、持續為違反A女意願之跟 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
六、侯○○因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A女聲請而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號,核發命其不 得對A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內容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 案保護令),且其至遲於同年月22日即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警員以電話告知而知悉本案保護 令之內容,詎侯○○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之接續犯意,於113年2月10日下午4時38分,以IG(暱稱「O OOOOOOO OO」)向A女傳送:「原本以為妳會祝我生日快樂 」、「祝妳新年快樂 家庭/感情/工作順心順利」等訊息; 及於同年3月6日晚上7時58分,以LINE(暱稱「海」)向A女 傳送訊息稱:「請問妳最近過得好不好」等語、透過IG(暱 稱「OOOOOOOO OO」)向A女傳送「三個月過去 每天都還是 會夢到妳和我們」、「妳過得好嗎?」等訊息,即以上開通 訊軟體,對A女反覆、持續傳送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訊息,而 為違反A女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 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A女為 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 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揭露被害人即告 訴人A女之身分,且因告訴人與被告係前男女朋友,倘若公 開被告之姓名等資料,將使認識或知悉渠二人關係之人得以 間接推知告訴人身分,故本案判決關於被告之姓名等足以間 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爰依首揭規定,均不予揭露,合



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卷第128、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被告之父侯○○(姓名詳卷)之證 述、證人B男(姓名詳卷)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及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父、母及妹妹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與截圖、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遭 被告損壞之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在桃園機場出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本案保護令、鼓山分局113年1月2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鼓山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 人物品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就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就如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三所為之恐嚇行為,為強制犯行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二、五、六所為之犯行,分別係基 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犯意、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接連傳送恐嚇訊息 予告訴人、對告訴人為反覆持續之跟蹤騷擾行為與違反保護 令之騷擾聯絡行為,就各個犯行而言,各均係侵害告訴人同 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均應評價為實質上 一罪之接續犯,而分別僅各以一罪論。且被告就如事實欄六 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跟蹤騷擾罪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 人溝通及處理雙方情感關係,且未能妥適克制自身情緒,竟 分別以暴力摔砸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 ,接連傳送恐嚇、騷擾訊息予告訴人,及以脅迫手段,迫使



告訴人與其在餐廳見面而行無義務之事,並無視本案保護令 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旨,竟仍反覆、持續傳 送騷擾訊息予告訴人,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各犯行,實均屬不 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終已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與告訴 人洽談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關於賠償金無共識致未果之犯 後態度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迄今係 自行創業經營公司,每月可運用之資金約為新臺幣10萬餘元 ,尚需扶養父母、妹妹及奶奶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188頁),與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43頁),暨犯罪之 手段、情節、犯罪致告訴人所受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為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㈤、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 59頁、易卷第19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為各犯行 之犯罪時間歷時非短、次數非少,且被告迄今尚未仍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如予以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 刑,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是本案仍有處罰以資 警惕之必要,即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 告緩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 被告所有桌上型電腦1組(含鍵盤、滑鼠、充電線等物)、 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1支(含SIM卡1張,於偵查中已發還予 被告)(見偵28953卷第51、399頁),雖係本案之證物或可 能係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跟蹤騷擾罪、 違反保護令罪,而用以傳送恐嚇、脅迫、騷擾訊息予告訴人 所用之物,茲因上開恐嚇、脅迫、騷擾訊息均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故本院 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 15日晚上8時許,趁返回告訴人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住處之機 會,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行李箱(內有告訴人私人用品、電腦 等物)、錢包(內有告訴人之護照、證件等物)及畫作(下 稱本案畫作)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 ,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 ),以暱稱「OOOOOOOOO OO」帳號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發 表:「......我和她的故事#2責任感與依賴感的交換...... 我問他『妳知道我和妳發生關係之後,妳會對我產生依賴感 ,妳想好了嗎?』她問我『你知道我和你發生關係之後,你會 對我產生責任感或愧疚感,你想好了嗎?』我想清楚了,我 想主動承接這份對她的責任感,她看著我的眼神沒有猶豫, 我們在見面認識的第二天發生了第一次親密接觸。......」 等字(下稱本案貼文),即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涉於告 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 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盜、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B男之證述、證人 王○○、張○○(姓名均詳卷)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91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畫作之照片、FB擷圖



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告訴人所有之行李箱 、錢包、本案畫作等物,且在FB發表本案貼文之事實,但堅 詞否認有何涉犯竊盜、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並辯稱:其拿 走告訴人之行李箱、本案畫作等物,係因兩人已計畫前往上 海居住,並無將上開物品據有己有之竊盜犯意,且其所發表 本案貼文之內容,並未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等 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是否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⒈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 人所有而言,倘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不法所有之意圖,即 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晚上8時許,趁返回告訴人位在臺北市 中山區住處之機會,將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屋內之行李箱( 內有告訴人私人用品、電腦等物)、錢包(內有告訴人之護 照、證件等物)取走,及於翌(16)日將本案畫作拿走後離 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187頁),且有證 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B男之證述、證人王○○、張○○(姓 名均詳卷)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9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畫作之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已約定好將一同前往上海居住,遂將 告訴人所有之行李箱、錢包及本案畫作等物取走,欲一併帶 去上海,並無據為己有之意等語。參以證人王○○於偵查中證 稱:伊是被告之特助,因被告告知其將與告訴人一起去上海 ,遂依被告指示將本案畫作取走等語(見偵28953卷第364頁 );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曾聽聞被告 說其將與告訴人一起前往上海,伊當時係去找被告聊天,回 家時順便開車載同被告及其餘友人離開,並將被告與本案畫 作載到被告當時下榻之飯店等語(見偵28953卷第383至384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詢問伊是 否要一起去上海居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2頁)。堪認被 告與告訴人確曾談及有關是否要一同前往上海居住之事。 ⒋再佐以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晚上11時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 稱:「所以你現在在你家嗎?」、「我在回飯店路上,要順 便載妳嗎?」;於同年月15日上午5時41分,傳送訊息對告 訴人說:「若妳真心愛我,不會把我丟下不理我,若妳還在



猶豫要不要去上海,也不至於不回家,我想妳應該有隱瞞我 的人與事......」;於同年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傳送訊 息予告訴人稱:「只要妳願意,我們哪一天飛上海都可以嶄 開全新的感情與生活......」、「妳們去哪裡了?」、「我 把行李和鑰匙拿到公園了要給妳」、「妳們到底來不來公園 呀」,並將行李箱拍照後傳送照片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見偵2895 3卷第325頁、327、329、331頁)。則被告若果有將告訴人 所有之行李箱等物據為己有之意,何須傳送訊息對告訴人說 :「我把行李和鑰匙拿到公園了要給妳」等語? ⒌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一同搭機前往上海等情,為 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渠二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於出境當天在桃園機場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28953卷第125至140、189、401 頁)。
 ⒍由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要與告訴人一同前往 上海居住,遂將告訴人之行李箱、錢包、本案畫作取走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將上開物品「據為己 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實非無疑。本於「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尚 難以被告有將前揭物品取走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之。
㈡、關於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 謗行為可言。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具體事實,不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 價判斷,自無從認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被指述 人之名譽,即不得以誹謗罪對行為人相繩。
 ⒉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FB,以 暱稱「Poiseidon Ho」帳號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發表本案 貼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之FB個人頁面與本 案貼文之截圖在卷可佐,是上情堪可認定。
 ⒊本案貼文略以:「我和她的故事#2 責任感與依賴感的交換.. ....我問他『妳知道我和妳發生關係之後,妳會對我產生依 賴感,妳想好了嗎?』她問我『你知道我和你發生關係之後, 你會對我產生責任感或愧疚感,你想好了嗎?』我想清楚了



,我想主動承接這份對她的責任感,她看著我的眼神沒有猶 豫,我們在見面認識的第二天發生了第一次親密接觸。.... ..」,有本案貼文之FB截圖附卷足憑(見他645卷第61頁) 。
 ⒋由本案貼文之內容觀之(暫不論該貼文所述事實是否與真實 相符),被告首先係描述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即「我 問他『妳知道我和妳發生關係之後,妳會對我產生依賴感, 妳想好了嗎?』她問我『你知道我和你發生關係之後,你會對 我產生責任感或愧疚感,你想好了嗎?』」,接著陳述被告 自己的想法,即「我想清楚了,我想主動承接這份對她的責 任感」,並形容其主觀所見之告訴人反應,即「她看著我的 眼神沒有猶豫」,暨陳述雙方第一次親密接觸之事實,即「 我們在見面認識的第二天發生了第一次親密接觸」等語。是 上開貼文主要係在陳述男女交往後,彼此在感情與心靈上萌 生依賴感、責任感或愧疚感等情感上的變化。而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本案貼文所敘述有關被告與告訴人 彼此發生第一次親密接觸後,女方萌生依賴男方之心理上依 賴需求,及男方因此產生必須要保護女方、對女方擔負起照 顧責任之責任感或愧疚感等情,核與一般男女或伴侶間之情 感關係並無重大或明顯之差異,且一般人於閱讀本案貼文後 ,大多均不會因此即對該文中所指之女方產生負面評價,自 難認本案貼文之內容係「足以毀損」被指述人即告訴人名譽 之誹謗文字。
 ⒌再依現今社會通念,未婚單身成年男女基於其個人之性自主 權,有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何時發生性行為或親密接觸 之自由,縱然於認識他方之第二天,甚或當天,即與對方為 身體之親密接觸或性行為,核屬個人性自主權之自由範疇, 他人無從置喙干涉,亦無從憑此率謂該男女之名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將因此貶損。
 ⒍從而,被告雖有在FB發表本案貼文之行為,然本案貼文所指 摘之事,尚難認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即與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論被告成立該罪名。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犯竊盜罪、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有罪確信,且被告所持辯解 ,非屬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林晉毅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侯○○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侯○○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五 侯○○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六 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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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