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58
號、第23219號、第23941號、第26453號、第26676號、第28748
號、第30192號、第30213號、第31583號、第3651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國順業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死亡
,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可稽,爰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7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1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1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10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202室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鴻燊律師(法律扶助,113年度偵字第22758 、23219、23941號) 李冠衡律師(法律扶助,113年度偵字第22758 、23941號)
鄭國照律師(法律扶助,113年度偵字第28748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見潘志達所駕駛之貨車停放該處,且潘志達暫時下車 、門鎖未關,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潘志達所有放置車 內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暨型號:Apple Iphone 11,價值不 詳),得手後即徒步離去。(113年度偵字第23219號)(二)於113年5月17日2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竊取余麗卿所有、放置於上開地點櫃台上方之行動電話 1支(廠牌:OPPO,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 手後即徒步離去。(113年度偵字第22758號)(三)於113年6月13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沐讀咖啡廳內,見吳建明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暨型號 不詳,價值1萬6,000元)置放於桌上疏於看管,即徒手竊取 前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即徒步離去。(113年度偵字第287 48號)
(四)於113年6月17日9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前,見曹家豪所駕駛之貨車停放該處,且曹家豪暫時下車、 門鎖未關,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曹家豪所有放置車內 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暨型號:Apple Iphone 13,價值2萬8 ,0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113年度偵字第23941號)(五)於113年6月18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見柯 吉鴻搭乘同事白志堅所駕駛之貨車停放該處,且柯吉鴻、白 志堅暫時下車、門鎖未關,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柯吉 鴻所有放置車內之藍色側背包1個(內有鑰匙1串、行動電話 1支(廠牌暨型號:SAMSUNG NOTE20 ULTRA,價值1萬5,000 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經警於同日在路邊找到棄置上 開藍色側背包及鑰匙1串,並循線查獲鄭國順後,由鄭國順 主動提出該手機1支扣案(均業經柯吉鴻領回)。(113年度偵 字第30192號)
(六)於113年6月27日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見蔡明瑞所駕駛之貨車停放該處,且蔡明瑞暫時下車、門鎖 未關,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蔡明瑞所有放置車內之黑 色腰包1個(價值500元,內有咖啡色皮包1個【價值1,000元 】、身分證、健保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1萬元、美金6元、JLAB藍芽 耳機1副(價值1,0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113年度偵 字第26453號)
(七)於113年6月30日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 蔡旻璋所駕駛之貨車停放該處,且蔡旻璋暫時下車、門鎖未 關,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蔡旻璋所有放置車內之行動 電話1支(廠牌暨型號:Apple Iphone 14 Pro,價值3萬元 ),得手後即徒步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0213號)(八)於113年7月8日1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巷口, 見范益凱所駕駛之貨車停放該處,且范益凱暫時下車、門鎖 未關,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范益凱所有放置車內之行 動電話2支(廠牌暨型號分別為:Apple Iphone 13 Promax 、OPPO,價值合計4萬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113年度 偵字第26676號)
(九)於113年7月24日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見石 家驊所駕駛之貨車停放該處,且石家驊暫時下車、門鎖未關 ,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石家驊所有放置車內之行動電 話1支(廠牌:SAMSUNG,價值1萬2,000元)、皮夾1只(價值 3,000元,內有現金8,0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113年 度偵字第31583號)
(十)於113年9月29日14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見 林桓生所駕駛之貨車停放該處,且林桓生暫時下車、門鎖未
關,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林桓生放置車內之行動電話 1支(廠牌:OPPO),得手後即徒步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65 10號)
二、案經余麗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潘志達、蔡明 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曹家豪、柯吉鴻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范益凱、吳建明、蔡旻璋、 林桓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石家驊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國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A、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五)所載犯罪事實。 B、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四)、(八)所載犯罪事實。 C、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六)、(九)案卷內之照片為其本人之事實。 D、證明其明知自己有精神疾患,仍未服藥,且於本署偵查中仍就卷內影像證據依其個人判斷為否認答辯之事實。 2 告訴人潘志達於警詢時之指訴暨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至該址大廈後門送或,下車時將手機留在副駕駛座上播放音樂,下車時也有將車門上鎖,但可能門沒關緊,約2分鐘後回到車上時,就發現手機遭竊等事實(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侵占脫離罪嫌應有誤會,本件應構成竊盜犯嫌)。 3 113年度偵字第23219號卷內相關監視器影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1日新北社老字第1131038521號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行竊後持名下愛心卡進入古亭捷運站搭乘捷運至北投捷運站並搭乘計程車至其當時居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202室之事實。 4 告訴人余麗卿於警詢時 之指訴暨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將手機置放在該工作地點櫃上方,回來時就發現手機遭竊,並提供監視器影像供警追查等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22758號卷內相關監視器影像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吳建明於警詢時 之指訴暨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間、地點,將手機置放在桌上後外出抽菸,回來時就發現手機遭竊等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28748號卷內相關監視器影像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曹家豪於警詢時 之指訴暨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時間、地點,暫時離開未上鎖之貨車,返回時即發現車內駕駛座側擋風處玻璃處之手機遭竊等事實。 9 113年度偵字第23941號卷內相關監視器影像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柯吉鴻於警詢時之指訴暨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時間、地點,與同事下車工作後,10分鐘內返回時已經發現其側背包失竊,經報警循線查獲後已領回相關物品之事實。 11 113年度偵字第30192號卷內相關監視器影像、被告到案時經警拍攝之身形外觀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蔡明瑞於警詢時之指訴暨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時間、地點,離開車輛去買餐點,回到車上時發覺車內腰包已失竊之事實。 13 113年度偵字第26453號卷內相關監視器影像、被告身形外觀資料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時間、地點行竊後進入古亭捷運站搭乘捷運之事實。 14 告訴人蔡旻璋於警詢時之指訴暨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載時間、地點,下車送貨後,返回車上發現手機遭竊之事實。 15 113年度偵字第30213號卷內相關監視器影像(含被告臉部正面影像)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七)所載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范益凱於警詢時之指訴暨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八)所載時間、地點,下車送貨未關好車門,返回車上發現手機遭竊之事實。 17 113年度偵字第26676號卷內相關監視器影像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八)所載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石家驊於警詢時之指訴暨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九)所載時間、地點,下車送貨未鎖車門,返回車上發現手機及皮夾遭竊之事實。 19 113年度偵字第31583號卷內相關監視器影像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九)所載犯罪事實。 20 告訴人林桓生於警詢時之指訴暨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十)所載時間、點,下車送貨未鎖車門,返回車上發現手機遭竊之事實。 21 113年度偵字第30510號卷內相關監視器影像(含被告臉部正面影像)暨員警植物報告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十)所載犯罪事實。 22 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相關答辯及陳報狀 證明被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接受精神鑑定確認其責任能力之事實。 23 法務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告自112年迄今有超過50件竊盜犯罪分別經判決有罪、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偵查中之事實,並持續有新案,堪認被告縱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顯亦係其拒不就醫或穩定服藥,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2項關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之部分外,餘 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