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65號
TPDM,114,易,16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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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蒂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宇蒂與蔡昀儒素不相識,雙方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搭乘
台灣高速鐵路(下稱高鐵)抵達臺北市○○區○○○路0號之高鐵
台北站邱宇蒂於離站欲搭乘手扶梯下樓時,不慎自蔡昀儒
之身後踩到其鞋後跟後,未停步而搭乘手扶梯下樓蔡昀儒
跟在邱宇蒂身後搭乘手扶梯。詎在二人先後抵達樓地板處,
步行至出站閘門口前,蔡昀儒邱宇蒂擦肩後走於其前方後
邱宇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1分
許,在上址高鐵台北站地下3樓,以右手持手機揮擊蔡昀儒
頸部左側,致蔡昀儒受有左頸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昀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宇蒂及其辯
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搭乘高鐵手扶梯下樓,惟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因為對方一直黏在我身上
,從手扶梯到出口,為了請她離開,我有朝空氣揮,請她不
要靠近我,告訴人蔡昀儒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本院易
字卷第2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係基於正當
防衛之意思,希望告訴人遠離被告,故有用手揮擊,但頂多
僅揮擊至頭髮,並未接觸到告訴人頸部,被告絕無傷害罪之
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抵達高鐵台北站後,2人前後往下樓手扶梯方向前進,被告踩到告訴人之鞋後跟後,未停步而搭乘手扶梯下樓蔡昀儒邱宇蒂身後搭乘手扶梯步行下樓,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6、105至1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55至63頁、偵卷第41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  
 1.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可見被告下樓走出電扶梯,往其右後方回頭看向其後方之告訴人,告訴人緊跟在被告左後方,後步行與被告擦肩,其步行位置較被告為前之後,被告以持手機之右手劃過告訴人左側頸部後,告訴人左側頭髮隨即往其前方揚起,告訴人因此轉頭看向被告3次,二人走向畫面上方高鐵站出口旁服務台等情(本院易字卷第59至6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下高鐵時被被告從後面踩到我的腳,後來她超過我,走在我的前面,就一直回頭看我,當時是第9節車廂往捷運站的手扶梯下去、要往出口的方向,到B3時她就轉頭,我問她怎麼一直看我,她就出手打我,說我想吵架是不是,她手拿手機敲我左邊的脖子等語(偵卷第106頁);證人即高鐵台北站站務員陳彥儒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站務員,當時站在出站的閘門口值勤中,沒有看到發生爭執的畫面,後來是告訴人過來跟我說有人出手攻擊她,被告就一起過來,我就請兩位在旁邊稍等以便釐清事情狀況,然後我就被被告告了等語(偵卷第106頁),則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證被告確有於高鐵台北站內、手扶梯處,持手機朝告訴人左頸方向揮動,告訴人頭髮因此飛揚,告訴人轉頭看向被告後,即走向站務員求助,告訴人之指述非虛,而為可採。
 2.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醫院驗傷,經檢查結果,告訴人
受有左頸瘀傷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
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42至44頁),審
以告訴人既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時間密接,並無拖
延就醫之情,且上述傷勢種類及部位,亦與告訴人本案遭被
告持手機向其左頸揮擊之被害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上述傷
勢確為被告行為所致。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碰觸到告
訴人,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無關云云,洵屬無據。
 ㈢觀諸監視器畫面影片暨截圖中,被告於下手扶梯時有將其包
包拉開(偵卷第127頁),但於繞過圓柱走向出口閘門處時
,被告與告訴人並肩時,其包包已闔上且勾於手上、被告並
無低頭查看包包之舉(偵卷第129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
,隨即被告遂朝告訴人左頸方向出手;又被告於下手扶梯
,曾轉頭看向其後方之告訴人後離去,即知告訴人步行於其
後方而可能並肩,被告走向出站閘門口時,前方僅1名準備
出站乘客,被告左邊方向尚有一大片空間可供步行通過(至
少9片地板瓷磚寬),雙方就不會並肩,以一般社會常情可
知,被告如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去向將有可能引發新一波爭執
。然而,被告在告訴人與被告步行並肩,甚至位置超過被告
時,被告未向左改變原本之行向,而係持手機朝告訴人頸部
出手碰觸告訴人,則被告於上述行為時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直
接故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所為難認屬正當防衛:
 1.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固有步行於被告後方及右側之行為,但在被告為本案
揮擊告訴人行為之前,告訴人僅係步行經過被告身旁,且被
告及告訴人所步行之處係乘客出站之通行路徑,屬公共場所
區域,告訴人全程亦無任何積極作勢攻擊被告之行為,難認
告訴人當時對被告有施以何不法侵害,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
要件。被告及辯護人雖辯謂揮擊之目的是想要告訴人遠離被
告云云,實難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述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是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欲搭乘手扶梯下樓時,先踩到告訴人鞋跟後,雙方內心已生不快,無論告訴人是否有以言語相激或挑釁,被告理當控制情緒、尊重他人,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爭端,見告訴人行經其身旁後,遂持手機出手揮擊告訴人頸部,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除本案外,被告曾有2件於車站、捷運站等大眾運輸場所與他人發生推擠糾紛之傷害前科(本院易字卷第37至54頁),益徵被告在通勤時刻容易與他人發生口角、傷害衝突,無法冷靜控制己身行為,均認為是他人之過錯,其僅是要捍衛自身權益,對法律之解釋有所誤認,難認素行良好;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行政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5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肆、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係持手機用以揮擊告訴人,惟該手機未據扣案,且屬日 常生活可見之物,即使宣告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 大實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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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