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2號
TPDM,114,易,122,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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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成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198號、114年度偵字第47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
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成祥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成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判斷出借金融帳戶予身
分不詳之人收取海外匯入之不明投資款項,並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之習慣,且命人民前往超商以交貨便貨運服務
交寄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密碼,亦非
我國行政機關所採用之作業模式,而無正當理由。竟因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承諾:如同意借用帳戶收取海外匯
入之投資款項,將委由其經營外資在我國投資之公司云云,
再因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灣監督管理委員會
匯管理總局」行政機關及該機關公務員「彭金隆」之名義,
佯稱要審查有無洗錢行為云云,要求其寄送提款卡並提供密
碼,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5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大盛門市以交貨便貨運服務,將其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師大門市之取件人「李○財」,再將上開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彭金
隆」,而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即於附表
二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無證據可認謝成祥知悉有詐欺行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近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之告訴人陳恩琇於警詢中之證述
係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謝成祥於準備程
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1頁),而該陳述
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
,故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
見本院易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
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被告雖對於各告
訴人之指訴表示:「反對,我不知道有詐騙案,直到整個事
情結束我才知道」(見本院易字卷第384頁至第387頁),惟
係就該等陳述之實體內容答辯,故應認檢察官、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問題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6月5日上午9時23分許,依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金隆」之人指示,利用統一超商交貨
便貨運服務,將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再
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彭金隆」提款卡之密碼等情(見本院
易字卷第1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略以:我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完全不認識也沒有聯絡,還被盜領走國泰帳戶內之款
項新臺幣(下同)4萬元,實是詐欺行為之被害人,檢察官
起訴書內也記載我與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11
3年6月5日之後案件,因帳戶已非我控制,與我並無任何關
聯;交貨便登記之寄件人、收件人都不是我,也沒有我簽署
的文件,且貨運費用為0元,疑點重重,我應不構成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我利用交貨便貨運服務寄出帳戶是遭到詐欺
,詐欺集團成員以「台灣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之
行政機關及該機關公務員「彭金隆」之名義,佯稱要審查有
無洗錢行為,而指示我以上開方式寄出帳戶、提供提款卡密
碼;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不法金流為0,錢都被詐欺集團洗劫
,不構成洗錢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5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大盛門市以交貨便貨運服務,將其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址設臺北市○○區○○路0
0號之統一超商師大門市之取件人「李○財」,再將上開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Line訊息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彭金隆」等情
,經被告於刑事答辯狀內所附「詐騙集團誘拐詐騙全過程陳
述」記載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至第51頁),且有被
告與「彭金隆」之Line對話紀錄、提款卡照片、對話紀錄經
列印後與提款卡一同包裝之照片、該包裝黏貼統一超商交貨
便標籤之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單據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至第65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寄出提款卡後以Line訊息提供提款卡密碼之
「彭金隆」之事實,亦不爭執(見29198號偵查卷第18頁、
第206頁、本院易字卷第152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即於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款項
旋遭提領近空乙節,亦有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
、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29198號偵查卷第63
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169頁、第75頁至第77頁
)暨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交貨便登記之寄件人、收件人都不是我,也沒
有我簽署的文件,且貨運費用為0元,疑點重重,我應不構
成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將附表一所示3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依「彭金隆」之指示寄送給指定之人,又
以Line訊息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彭金隆」,均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前揭行為使「彭金隆」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
以藉由被告寄送、提供之提款卡、密碼,利用附表一所示3
個帳戶收付款項,而取得該等帳戶之控制權,自該當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且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知此情,
故有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至於被告利用統一超
商交貨便貨運服務時,依「彭金隆」指示列印標籤上所記載
之寄件人姓名、收件人姓名、運費等資訊是否與事實相符,
均不影響上開構成要件之成立。
㈣、依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其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見29198號
偵查卷第205頁至第20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至第51頁、
本院易字卷第392頁至第395頁),本案提供帳戶之緣由係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佯稱:其係來自香港之公司老
闆,預計要來臺投資,然因在臺灣並無帳戶,需要藉由合作
廠商帳戶先讓資金匯入,其本人於一週內就會前來辦理相關
程序,被告如同意提供帳戶暫置款項,將把其投資在我國的
國際貿易公司交予被告經營,被告應允並告知收款之帳號後
,本案詐欺集團再以「台灣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
之行政機關及該機關公務員「彭金隆」之名義,要求以上述
方式提供帳戶以審查無洗錢行為。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
原同法第15條之2)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
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
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
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本案應考量被告
提供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是否具有正當理
由。經查:
1、被告在客觀上係將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提供予假冒「台灣監督
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行政機關及該機關公務員「彭金
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後續該等帳戶並成為收受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則其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在客觀上顯非正當。
2、依被告之主觀認知,其係以取得身分不明、自稱來自香港之
公司老闆所承諾之國際貿易公司經營權為目的,而同意提供
帳戶予該人暫置款項,後續則因「台灣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
管理總局」行政機關及該機關公務員「彭金隆」稱要審查有
無洗錢行為,始依指示提供帳戶予「彭金隆」。依上可知,
被告自始即係以提供帳戶供他人處理金流之目的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接觸,被告認知之「外資」並非其本人所有,其亦
不認識該「外資」之所有人,或與該人有實際上之商業往來
,堪認其最初之動機已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被告雖辯稱其自認係交付帳戶予行政機關
之公務員云云。惟查,被告之學歷為國立臺灣大學碩士肄業
,從事國際貿易之工作,此經被告自述在案(見29198號偵
查卷第206頁),依其學、經歷自可判斷我國行政機關並無
要求人民前往超商以交貨便貨運服務交寄金融帳戶提款卡,
並以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行政程序。況且,依本案之
情節,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偽造行政機關之紙本公文,亦無冒
充公務員之服裝、徽章等行為,被告僅因1則署名「台灣監
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之Line訊息,即依指示前往統
一超商,以交貨便貨運服務將提款卡寄給署名「李○財」之
人,而未查證上開行政機關是否存在,亦未質疑為何不是將
提款卡交至機關辦公處所或以機關為取件人,實難認此主觀
上之認知內容,在法律上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3、被告雖辯稱其實係詐欺行為之被害人云云。惟查,依被告主
觀上認知之事實,仍該當提供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要件,且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正當理
由,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事實不同而堪認係受
騙之處,僅在於「彭金隆」對被告隱藏取得附表一所示3個
帳戶之真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人頭
帳戶,供其等匯入款項,即另指派車手提領款項層層轉交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主觀上對於「彭金隆」所屬詐欺集
團將該等帳戶用於收受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固欠
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幫助詐欺之犯
意,惟僅係不構成詐欺罪共同正犯、幫助犯而已,非謂被告
可依此主張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基於正當理由。
㈤、本院既未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則被告一再主張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不認識、沒有犯意聯絡云云,或主張113年6月
5日以後因附表一所示帳戶均非由其控制,不應追究其法律
責任云云,暨主張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遭詐欺集團領取近
空,其未經手不法金流云云,因均係針對幫助詐欺行為之辯
解,無解於本院認定其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
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
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734號),雖另有因受
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國泰帳戶之告訴人陳恩琇,惟因
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為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
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悉不得聽從他人指示,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控
制權交予他人,其為了獲取身分不詳、自稱來自香港公司老
闆之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之國際貿易公司經營權之動機、目的
,犯罪時受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不實資訊之刺激,及全
未查證即依署名「台灣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之Li
ne訊息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事實上該等帳戶則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犯罪手段;且因被告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而犯同條第3項第2款之行
為,造成附表二之被告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未面對自己犯行造成他人
損害之事實,一再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4頁至第3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依全案卷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受有利益,故 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為本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時 ,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認被告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云云。惟依本案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不確定 之幫助詐欺犯意。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 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仍僅應論以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簡稱郵局帳戶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臺銀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日期、手法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金額 證據 1 邱家程 於113年6月11日在社交軟體Instagram刊登送黃金廣告,引誘告訴人邱家程加入「黃金投資智囊」後,佯稱告訴人邱家程中獎,但撥款失敗,致告訴人邱家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1日12時9分、12時10分 郵局帳戶 49,989元 49,123元 ⑴告訴人邱家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29198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⑵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29198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7頁) 113年6月11日12時35分 臺銀帳戶 49,998元 2 簡嘉儀 於113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在社交軟體Instagram公布告訴人簡嘉儀中獎後,在LINE金融卡金流服務平臺辦理匯款時,佯稱無法匯款,致告訴人簡嘉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1日12時13分 郵局帳戶 20,012元 ⑴告訴人簡嘉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29198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⑵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29198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100頁) 3 簡東耀 於113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社交軟體Instagram公布告訴人簡東耀中獎後,告訴人簡東耀欲領獎,復誆稱需先捐款始能領獎,致告訴人簡東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1日12時25分 、12時26分 臺銀帳戶 49,989元 50,000元 ⑴告訴人簡東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29198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 ⑵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29198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4 胡沁玟 於113年6月9日下午5時許,在社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引誘告訴人胡沁玟參加抽獎後,佯稱告訴人胡沁玟在LINE金融卡金流服務平臺抽中一獎,並佯稱無法兌獎,致告訴人胡沁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1日19時19分(2筆)、113年6月12日0時9分、0時10分、0時12分 國泰帳戶 49,999元 50,000元 49,999元 50,000元 29,999元 ⑴告訴人胡沁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29198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⑵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29198號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5 鄧亦婷 於113年6月11日,在社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引誘告訴人鄧亦婷參加抽獎後,佯稱告訴人鄧亦婷中獎,並請其加入LINE金融卡金流服務平臺抽,致告訴人鄧亦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1日19時22分 、19時24分 國泰帳戶 49,985元 49,985元 ⑴告訴人鄧亦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29198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⑵對話紀錄(見29198號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36頁) 6 陳恩琇 於113年6月10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私訊佯稱告訴人陳恩琇中獎,並請其依指示操作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陳恩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2日0時33分 國泰帳戶 20,000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帳單(見4734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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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