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更一字,114年度,8號
TPDM,114,撤緩更一,8,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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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為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
字第21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3號)
,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裁定,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
度抗字第91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為真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緩刑2年,並應按如附表
所示之方法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僅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謝孟淇清償完畢,
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許清煙則未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方法清償完畢,經告訴人許清煙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
,而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以電話告知應盡速清償告訴人許清
煙後,仍未為清償,故受刑人是否確有賠償告訴人許清煙
意願,顯有疑義,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
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除有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
之情形(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
)外,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申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
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此因原宣
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
自為法理上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緩刑2
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4月20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
,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固堪
認定。
 ㈡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4年2月6日以上揭事由向本院聲請
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以114
年度撤緩字第22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917號裁定撤銷,並
於114年7月31日發回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14年2月6日北
檢力磨114執聲223字第114901068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14
年7月31日院高刑來114抗917字第1140206144號函(下稱臺
灣高等法院函文)上本院收文戳各1枚、本院114年度撤緩字
第2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17號裁定各1份
在卷可稽。故本院收受臺灣高等法院函文時,受刑人之緩刑
期間已屆滿,揆諸前揭說明,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本院已
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
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孟淇1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1年10 月27日,當場給付2,000元,餘款13,000元,自111年11月起, 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謝孟淇所 指定帳號之帳戶。
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清煙25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許 清煙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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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