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3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38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3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4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41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42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43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4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45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46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4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48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4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5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51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52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53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62號
原 告 尤宣棋
王心怡
陳泑錞
陳恩妤
張耕翊
吳蘋芳
張明蓉
陳聰慧
蕭芸瑜
鄭郁潔
蔡宜君
謝昀珊
葉采如
周佳儀
蘇冠龍
黃子軒
張家維
傅敏
被 告 齊曉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
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張明蓉於114
年6月23日、蕭芸瑜於114年6月24、王心怡、鄭郁潔、謝昀
珊各於114年6月26日、周佳儀於114年7月1日、吳蘋芳、張
耕翊各於114年7月2日、陳聰慧於114年7月4日、張家維於11
4年7月9日、蘇冠龍於114年7月10日、陳恩妤於114年7月15
日、黃子軒於114年7月21日、陳泑錞、葉采如各於114年7月
23日、尤宣棋於114年7月25日、蔡宜君、傅敏各於114年7月
29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
告等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
,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
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