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4年度,2240號
TPDM,114,審附民,2240,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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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3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38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3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4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41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42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43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4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45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46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4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48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4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5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51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52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53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62號
原 告 尤宣


王心怡
陳泑錞
陳恩妤

張耕
吳蘋芳
張明蓉

陳聰慧
蕭芸

鄭郁潔

蔡宜君


謝昀珊
葉采
周佳儀

蘇冠龍
黃子軒
張家維
傅敏
被 告 齊曉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
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張明蓉於114
年6月23日、蕭芸瑜於114年6月24、王心怡鄭郁潔、謝昀
珊各於114年6月26日、周佳儀於114年7月1日、吳蘋芳、張
耕翊各於114年7月2日、陳聰慧於114年7月4日、張家維於11
4年7月9日、蘇冠龍於114年7月10日、陳恩妤於114年7月15
日、黃子軒於114年7月21日、陳泑錞、葉采如各於114年7月
23日、尤宣棋於114年7月25日、蔡宜君、傅敏各於114年7月
29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
告等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
,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
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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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