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
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
李嘉誠於民國111年7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FB偏門工作上有償徵求領包裹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之工作,李嘉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領受包裹之人當可自行領取,並無提供高額報酬委託他人領交之必要,然為賺取報酬,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9時05分,電聯張菀真誆稱:其涉犯販毒洗錢案,需提領存摺內款項交付公證云云,致張菀真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8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客家文化園區公園內等待交付受騙款項50萬元。再由李嘉誠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上址,由李嘉誠向張菀真領取裝有上開受騙款項50萬元之包裹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72頁、第80至8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李嘉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謂
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
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㈣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張菀真收取包裹後轉交與同行之人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89至9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72頁、第80至8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經查本分局未因旨案被告李嘉誠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4年6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1956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37頁);又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至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71至72頁),惟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轉交與同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非實際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以電話詐術、傳送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之人,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就直接拿給我,然後我就走了。我不知道是何人實施詐術或指揮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不知道詐騙集團係以何種手法詐騙被害人,不知道話術為何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第13頁),則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騙手法,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張菀真於警詢中證稱:收款給對方,對方沒有出示證件,現場沒有給我公文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亦未提及面交過程中被告有對其為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騙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上開罪名,容有未洽。惟此實質上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包裹後轉交與同行之人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89至9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72頁、第80至8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其上開犯行當無前揭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警詢及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之說明,被告上開之犯行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
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43頁),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燒
烤,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 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可獲1、2萬元報酬, 惟被告迄今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 第99頁,本院審訴緝字卷第7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收取之受騙款項50萬元固係洗錢之財物,惟此款項已由 被告交與同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一節,已如前述;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81號 被 告 李嘉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 取報酬,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加入 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張菀真 ,致張菀真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指定時 間地點交付款項後,再由李嘉誠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夥 同1名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 向張菀真領取上開詐騙所得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最後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同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 50萬元。嗣張菀真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菀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自社群網站「facebook」中之「偏門工作」社團應徵轉送包裹之工作,不知所領包裹內含他人詐欺而來之贓款,伊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張菀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6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未扣案之5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張菀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9時5分,佯以「信義區松山區公所人員」、「反詐騙專線人員」以電話聯繫張菀真,誆稱:其涉犯刑案,需將存摺內款項提領後交付公證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111年7月18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客家文化園區公園內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