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911號
TPDM,114,審訴,911,202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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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翔


謝傳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翔謝傳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傳育與被告何家翔分別自民國113年9
月、同年10月間某日前,加入由「張才祐」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收水手及取款車手等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黃雪玲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張才祐」再指示被告謝傳育將該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何家翔,被告何家翔則依「
張才祐」之指示,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旋
將贓款交付被告謝傳育,再由被告謝傳育上交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何家翔、謝傳
育則從中獲取報酬。嗣警方發覺本案人頭帳戶設為警示帳戶
,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查訪,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謝傳育何家翔均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
第2項亦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姿𧃙之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諮詢對象:被害人楊翠芳陳玉純盧政利
許雅玲)、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黃雪玲所申
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依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暨後附「
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所示內容(見偵卷第71至82頁、第10
3頁),楊翠芳陳玉純盧政利許雅玲均向警方表示自
己並未遭詐騙,故不報案或不願提告,匯款原因有借朋友錢
、朋友拿錢請其匯款、替友人線上購物匯款等,甚有表示借
款給朋友後,朋友有還款之情形(見偵卷第79至82頁)。檢
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楊翠芳陳玉純盧政利、許
雅玲確有遭詐欺取財之情事,自無從認為楊翠芳陳玉純
盧政利許雅玲有如起訴書所載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事實

 ㈡又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檢察官係主張被告何家翔於113年
11月18日9時46分18秒至同日9時48分30秒之間提領本案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何家翔確有於上述時間提領本案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而依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起訴書所載
之「被害人」楊翠芳陳玉純盧政利及告訴人劉姿𧃙匯款
至本案人頭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13年11月14日、同年月15日
、同年月16日及17日,款項均在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後,旋於
同日被不詳之人提領,且只有楊翠芳所匯入之82,000元經提
領後有餘2,000元,陳玉純盧政利及告訴人劉姿𧃙之匯款
均懸遭不詳之人全部提領(見偵卷第15頁)。被告何家翔
係於113年11月18日方提領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按係許雅
玲匯入之款項),顯無從認為被告何家翔係提領楊翠芳、陳
玉純、盧政利及告訴人劉姿𧃙所匯款項之提款車手。
 ㈢依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內容,雖可認定被告何家翔
領了許雅玲所匯入之款項(2筆各5萬元),然並無證據可證
許雅玲有遭詐欺取財,前已敘明,當無從認為被告何家翔
提款行為係與詐欺集團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被告何家翔所提領之款項既未能證明係詐欺取財之贓款,
縱使被告謝傳育有交付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
何家翔並向其收取所提領之款項,亦不能認被告謝傳育係與
被告何家翔及詐欺集團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㈣綜合上情,本案全卷證據僅能認被告何家翔確有提領許雅玲
所匯入之款項,然並無證據證明許雅玲係因遭詐欺而匯款,
是無從認為被告何家翔謝傳育有如起訴書所載與詐欺集團
共同對楊翠芳陳玉純盧政利許雅玲、告訴人劉姿𧃙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四、據上,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何家翔謝傳育有起訴書所載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不能以此等罪名之
刑責相繩。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邱曉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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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