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883號
TPDM,114,審訴,883,202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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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407號、114年度偵字第108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致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出示偽造之
收據(其上記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業』、『鄭
安傑』)」更正為「出示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
、㈡第3行「出示偽造之收據(其上記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成大創業』、『許朝鑫』)」更正為「出示如本院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致錡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1紙,向告
訴人顧靜治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
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成大創業公司之職員許朝鑫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所為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許朝鑫,是被告所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署名於收據上,
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
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
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77頁)在卷可查,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0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4頁),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為新臺幣40萬5,000元,本應全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 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 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 ,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



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四、同案被告顏宏宇張珀瑋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偽造之收據 1 112年9月1日之蓋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業」、「鄭安傑」印文各1枚及偽簽「鄭安傑」署名1枚之收據1紙 2 112年10月4日之蓋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業」、「許朝鑫」印文各1枚及偽簽「許朝鑫」署名1枚之收據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07號114年度偵字第10879號
  被   告 顏宏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致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珀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159巷23弄             3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宏宇謝致錡張珀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 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張珀瑋謝致錡擔任車手,佯裝是投 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顏宏宇則擔任收 水,向張珀瑋收取贓款。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起,以LINE 通訊軟體向顧靜治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顧靜治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
 ㈠於112年9月1日1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鄭安傑」 之張珀瑋張珀瑋並出示偽造之收據(其上記載「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業」、「鄭安傑」),用以取信顧 靜治。張珀瑋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於同日交予顏宏宇顏宏宇 復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於112年10月4日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將40萬5000元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許朝鑫」之謝 致錡,謝致錡並出示偽造之收據(其上記載「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成大創業」、「許朝鑫」),用以取信顧靜治 。謝致錡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以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顧靜治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靜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待被告張珀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將被告張珀瑋收取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被告張珀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出示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予被告顏宏宇之事實。 3 被告謝致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出示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行。 4 告訴人顧靜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被告等事實。 5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收據影本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15401號)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1日、112年10月4日收受之收據,經鑑驗比對與被告顏宏宇謝致錡指紋相符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8月2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4895號函及附件照片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顏宏宇謝致錡張珀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顏宏宇謝致錡張珀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顏 宏宇、謝致錡張珀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顏宏宇謝致錡張珀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顏宏宇謝致錡張珀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偽造文件上偽造「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業」、「鄭安傑」、「許朝鑫」,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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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