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祐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康崇瑞」、通訊軟體暱
稱為「織田家族」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
113年6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佯為網路買家、7-11賣貨便
客服人員,向鄭浚瑋詐稱欲買賣商品要簽署誠信交易協議等
語,使鄭浚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陳慧君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內;而「
康崇瑞」於日下午1時許,將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李祐廷,由李祐廷依「織田家族」指示於同日
下午1時49分許,在「康崇瑞」監控下,持台北富邦帳戶提
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信義分行提款機
提領現金2萬元。嗣李祐廷察覺附近有員警,為免遭查緝,
遂將上開現金及提款卡藏放於臺北市○○街00巷0○0號店家廁
所內。嗣經店家察覺李祐廷行為有異,拒絕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進入並報警處理致其等未能順利取得金錢而洗錢未遂,經
員警循線扣押上開現金及提款卡,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浚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祐廷犯罪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在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
作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低而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作為證
據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且
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浚瑋、證人陳慧君及李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陳慧
君臺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監視器、員警密錄器
影片擷取圖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鄭浚瑋所提截
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本
案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預計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康崇瑞」
以繳回詐欺集團,則若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
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集團犯罪之偵查,其已著手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
㈣、被告與「康崇瑞」、「織田家族」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檢察官亦未傳
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既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
於偵查中自白,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領詐欺款項欲轉
交而即時經查獲洗錢未遂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鄭浚
瑋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
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
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當時日薪每
日1,200元,需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2萬元現金,係被告所 提領經查獲而未能繳回詐欺集團上游之款項,自為本案洗錢 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前開洗 錢之財物因同時為被害人受詐欺被害之款項,沒收後,被害 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 明。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係被告 用以提領本案款項之用,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㈢、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 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康崇瑞」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 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 於114年3月20日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康崇瑞」等人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 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梁 富鈞、陳慧君,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提款卡利用統一超商交 貨便服務交寄至指定統一超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 卡包裹後,再指示被告於113年6月29日12時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信義路2段捷運東門站附近,向共犯「康崇瑞」取得梁 富鈞、陳慧君之提款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梁富鈞、陳慧君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表 、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查被告供稱本案提款卡,係集團成員2號「康崇瑞」所交付 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86頁),而查,依起訴意 旨及前開證據,僅能證明梁富鈞、陳慧君之提款卡係由共犯 康崇瑞交予被告,然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向梁富鈞、陳 慧君蒐集帳戶之犯意聯絡或犯行。是被告僅收取共犯交付之 提款卡而依指示為後續提領犯行(如前所示),然卷內並無 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對該金融帳戶有收集之構成要件犯行或犯 意聯絡,自無從僅以共犯交付帳戶指示提領,即遽認被告構 成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部分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 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沒收 一 新臺幣2萬元現金(扣押) 二 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扣押)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之提款卡 1 梁富鈞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facebook刊登虛假中獎廣告,被害人點選後,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在謊稱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以查證云云 113年6月25日14時33分 7-ELEVEN交貨便(花蓮縣○○市○○路000號7-ELEVEN蓮圓門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 陳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社團與被害人認識,向被害人佯稱可幫助其投資,需要提供帳戶以提高信用分數云云 113年6月26日21時43分 7-ELEVEN交貨便(新北市○○區○○街000號7-ELEVEN 蘆華門市)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