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524號
TPDM,114,審訴,524,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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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琳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琳與共犯王芊蕙李奕德吳宸宇
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上開7人業經本院另
行審結,下合稱王芊蕙等人)為友人關係,緣王芊蕙與告訴
陳宏益前有債務糾紛,王芊蕙因而心生不滿,被告遂與王
芊蕙等人共同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
,先由王芊蕙指示蔡雯翎邀約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凌
晨時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吉林門市
碰面,嗣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3時18分許到達該址後,王
芊蕙等人即要求告訴人乘坐上由陳冠峻所駕駛、車內尚搭載
王芊蕙郭建輝、蔡雯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告訴人見王芊蕙等人人數眾多而無從反抗,遂依王芊蕙
人之指示乘坐上該車,王芊蕙等人即自此時起開始剝奪告訴
人之自由,陳冠峻旋駕駛該車前往郭建輝位於新北市○○區○○
00號之住處,李奕德吳宸宇許祐庭亦駕駛或搭載車牌號
碼000-0000號、RDT-017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郭建輝前開住處
。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到達郭建輝前開住處後,王
芊蕙等人即先將告訴人上銬及戴上眼罩,並由吳宸宇李奕
德負責看管告訴人,被告與王芊蕙等人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於限制告訴人自由之期間,尚在本案郭建輝
處及數次將告訴人載至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接續以徒
手、持拖鞋、球棒、電擊棒毆打、以西瓜刀砍刺、持加熱之
鐵棒燙告訴人之腿部、持針刺告訴人之手腳、持剪刀剪告訴
人之頭髮等,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
蜂窩組織炎合併膿傷、左膝化膿性關節炎、左右雙上下肢多
處挫傷擦傷併瘀血腫、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嗣告訴人
又輾轉遭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等人載至許祐庭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及李奕德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
之住處分別關押約3日及1週後,許祐庭復將告訴人載至張志
翔(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之巧克力花園社區,王芊蕙等人即以上開方
式剝奪告訴人之自由長達約20日。嗣張志翔見告訴人傷勢嚴
重,遂於112年3月13日13時26分許,將告訴人載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惟因該醫院之醫護人
員見告訴人冒名使用他人之身分證就醫,察覺有異,遂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另由本
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宏益告訴被告蔡宇琳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對共犯王芊蕙
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具狀撤回告訴(
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9號卷第185頁),且依前揭刑事訴
訟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即被告。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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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