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士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士偉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年
籍、姓名不詳,自稱「李冠閮」之友人表示可介紹賺錢機會
,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由宋士偉出面先購買行
動電話及門號,再申辦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偉仔小舖」之
帳號,將該行動電話、門號連同其內「偉仔小舖」之LINE帳
號透過「李冠閮」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人士使用,該等不詳人
士即會透過「偉仔小舖」LINE帳號與宋士偉聯絡,宋士偉即
依指示以虛擬貨幣之「幣商」自居,至臺灣各地向所謂之「
客戶」收取現金,再由不詳成員打虛擬貨幣給「客戶」,宋
士偉再將款項攜往指定高鐵站公共廁所內放置,供其他不詳
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上繳,可獲得收取金額0.4%之報酬。宋
士偉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
,任何大額金融交易均可透過匯款為之,實無必要另委請他
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現金,加以「李冠閮」及其背後成
員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理應僱請具專
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並收取現金,殊難想像透
過網路臨時覓找取款人員收取鉅款,加以「李冠閮」及其背
後成員從不關心應聘者有無具備虛擬貨幣知識甚至常識,其
重點並非應聘者能否與「客戶」妥適完成虛擬貨幣交易,而
係只在意有此應聘者前往收取現金款項而介入金錢流向,甚
甘冒遭此類臨時覓找人員侵吞鉅款之風險,綜此已預見「李
冠閮」及其背後成員實係藉此迂迴手段刻意隱蔽其真實身分
及款項流動,更甚者,其等既係專門出資聘請人員收取款項
,所收款項卻非要求返回制定辦公處所記帳交付,而係放置
公共廁所內,可知絕非正當營業所得,定為非法款項,佐以
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車手」之手法,
可預見此「賺錢機會」極可能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
手」工作,而依涉及金額、規模及作業模式,僅「李冠閮」
一人也無法完成,背後定有其他參與成員。然宋士偉為獲得
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李冠閮」及其他未出面之其他成
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仍不違反本意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起,於網路投放虛
假指導投資廣告吸引傅露茜上鉤,再以通訊軟體佯扮為投資
老師及助理等身分,向傅露茜謊稱:可指導投資,並推薦CV
C平台入金投資,並提供CVC平台客服經理聯絡入金事宜云云
,旋由不詳成員假冒為「CVC平台客服人員」身分,接續向
傅露茜謊稱:如欲在CVC平台投資,需使用泰達幣入金,不
過會推薦「幣商」販售泰達幣給傅露茜,請該「幣商」直接
打幣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使傅露茜陷於錯誤,依所提
供之「幣商」聯絡方式,與該LINE暱稱為「偉仔小舖」之「
幣商」聯繫購幣事宜。使用「偉仔小舖」LINE帳號之成員旋
將交易時間、地點告知宋士偉,請宋士偉前往「交易」,宋
士偉即佯裝為「偉仔小舖」之幣商人員,於112年5月9日上
午11時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向傅露茜收
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由不詳成員打入約定交易之泰
達幣至「CVC平台客服人員」指定專供傅露茜入金但實由其
等掌控之電子錢包。俟宋士偉各傅露茜謊稱銀貨兩迄後,即
攜帶所收款項離去,並指示攜往指定之高鐵站公共廁所內放
置,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
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上開打入傅露茜入金用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未久即遭不詳
真實身分詐騙不法份子再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傅露茜實未
獲得任何泰達幣。嗣因傅露茜要求給付投資獲利,未獲置理
,驚覺恐遭詐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露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士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298頁、第312頁、第314頁),核與告訴人傅露茜於警詢
及本院訊問時指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審訴卷第242頁
至第24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
提與假冒投資老師、助理、投資平台及幣商之詐騙集團成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虛假CVC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偵卷第3
6頁至第66頁)、被告所交付告訴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
偵卷第7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本案未
經檢察官偵訊或員警警詢,致被告於偵查中無自白犯罪之機
會,是就適用自白減刑相關規定時,應擬制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應擬制為偵查中亦自
白犯罪,然本件獲得800元之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
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
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由不詳成員於網路投放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注意
,再佯以投資名人、助理、CVC平台經理等身分,遊說告訴
人以泰達幣入金投資虛假CVC平台,並利用告訴人不具備虛
擬貨幣「常識」甚不知悉購買管道之機會,推薦其等向實由
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假扮之「幣商」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並請
「幣商」將購入之泰達幣打入實由其等掌控之電子錢包,而
被告經「李冠閮」延攬,並受不詳成員指示佯以「幣商」人
員之身分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循序上繳,而打入告訴人電
子錢包內泰達幣旋經操作打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轉出,使告
訴人支付鉅額款項也無獲得投資商品或泰達幣,其等間相互
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依本案贓款流向
處理,顯係透過被告前往收取現金再上繳之方式進行分層包
裝設計,而被告佯扮「幣商」身分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
項之行為,即已著手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
贓款去向妨害國家調查洗錢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
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且應擬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
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佯扮為「幣
商」人員向本案各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
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31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報酬為收取金額0.4%等語(見審訴卷第299頁 ),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 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800元。據此 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 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 本案犯行獲得8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