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華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4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梁華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佰伍
拾肆萬元沒收;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貳紙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華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以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於「高雄地檢署公
證部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鍾春蘭,其共同偽造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進而為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ike」、「葉
日榜」、「楊過」、「小龍女」、「小方」等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
斷。
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而以本案加重詐欺
手法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
會正常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分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收款金額2%薪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 )3萬8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共收取之154萬元,係被告涉犯洗錢罪之 財物,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扣案被告共犯本案所用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收據2紙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並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93號
被 告 梁華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華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丑」)自民國114年2月 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ike」、「葉日榜」、 「楊過」、「小龍女」、「小方」等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受「小方」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後,回水給「葉日榜」,再由「葉日榜」將詐騙款 項上繳予上游詐欺其團成員,梁華諺則可獲取詐騙款項之2% 為其報酬。嗣梁華諺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王靜如」於113年9月5日9時許,以電話與鍾春蘭取得聯繫 ,佯裝警察,以假檢警真詐財之詐欺方式,致鍾春蘭陷於錯 誤,遂於(一)114年2月11日14時54分許、(二)114年3月3日1 4時3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梁華諺 則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佯為警察派遣之替代役,前往上開地 點,向鍾春蘭收取約定之(一)新臺幣(下同)86萬7000元、( 二)67萬3000元並將載有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載有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 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之公文 書交予鍾春蘭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 正確性及憑信性。梁華諺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收取 之現金置放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鍾春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華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春蘭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114年2月11日、114年3月3日告訴人住處附近監 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手寫付款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元大銀行、郵局、永豐銀行(本件2筆款項出處,卷第115 、117頁)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交付之114年2月11日、114年3 月3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卷第132、133頁)、告訴人與 「吳文政檢察官」間之簡訊對話截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Nike」、「 葉日榜」、「楊過」、「小龍女」、「小方」等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就本案所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 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 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 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 規定業已生效施行,是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高雄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2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