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457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
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
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經高等法院以108年上訴字第3
365號撤銷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無罪、就施用第
二級毒品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
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考量被
告於本件所犯之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相同,其經判處徒刑並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距前
案執行完畢不久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
且就其所犯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
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72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早上4時13分 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 海洛因1小包予楊俊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楊俊雄之指證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