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沛涵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蔡君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06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沛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6 PLUS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沛涵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EDGE平台、姓名:曾沛涵、部門:財務部、
職位:收款員」工作證電子檔向告訴人呂佩臻出示以行使、
共同偽造「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電子檔傳送與告訴人而
行使之,其前揭共同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
屬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
、「啊瀚」、「Lee Hao Yi」、「秉逸」、「稚程」、「LE
O」、「總務會計芳」及LINE暱稱「李專員(知恩)」等人
,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影
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
請求權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查
,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素行、領有中度障礙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件犯行尚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iPhone 16 PLUS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故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87號 被 告 曾沛涵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沛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 n」、「啊瀚」、「Lee Hao Yi」、「秉逸」、「稚程」、 「LEO」、「總務會計芳」及LINE暱稱「李專員(知恩)」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曾沛涵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 項之工作。曾沛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114年5月9日前不詳時間,以暱稱「小柒」、「E DGE官方認證客服」之帳號,向呂佩臻佯稱可透過「EDGE」 平台投資獲利,致呂佩臻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 於114年5月20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Jason」於114 年5月20日13時6分許,先將偽造之「EDGE平台、姓名:曾沛 涵、部門:財務部、職位:收款員」工作證電子檔傳送予曾 沛涵,接著由「稚程」指示曾沛涵於114年5月20日14時45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呂佩臻收取詐欺款項, 曾沛涵到場後先向呂佩臻出示以「EDGE平台」、「曾沛涵」 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曾沛涵所交付之10
萬元現金後,即由「EDGE官方認證客服」將偽造之「EDGE平 台加值收款憑證」電子檔傳送予呂佩臻收執而行使之,並要 求呂佩臻於前開收據上簽名後將電子檔回傳,待曾沛涵完成 收款欲離開現場時,即遭先前已接獲情資並埋伏在旁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曾沛涵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 iPhone 16 PLUS手機1支。
二、案經呂佩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沛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5月1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稚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EDGE平台工作證電子檔予告訴人查看,待收款完成之際,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呂佩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小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1張 3、告訴人與「EDGE官方認證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由「EDGE官方認證客服」傳送偽造之收據電子檔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簽名後回傳,待欲完成收款之際,被告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㈢ 現場照片1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㈣ 1、「曾沛涵∕桃園楊梅」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3張 2、被告與「李專員(知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1、被告經「稚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由「Jason」提供偽造之工作證電子檔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為解除自身遭警示之帳戶,依指示從事本案車手工作,且母親有提醒被告是否是在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曾沛涵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呂佩臻 收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收取 的是詐欺款項等語。惟查,觀諸被告與「李專員(知恩)」 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表示係為處理自身帳戶遭警示之問題 ,始依對方指示聯繫「李專員(知恩)」擔任車手,對方亦 答應如果工作1個月會幫忙找律師處理警示帳戶問題,且在 開始從事車手工作前,被告母親亦有提醒被告此種收款行為 實際上就是車手,此有被告與「李專員(知恩)」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6張在卷可佐。另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在先前幾 次收款後已知悉所收的是詐欺款項等語,被告在此情形下仍 執意繼續幫忙收款,難認其主觀上毫無詐欺之犯意。是被告 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及 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準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扣案之iPhone 16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